(2010)绍诸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都××与俞某某、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俞某某,金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楼。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铝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3月2日中午,原告骑三轮车途径陶朱街道祝桥地方时,与被告俞某某驾驶的属被告金某某所有浙d×××××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26543.07元。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俞某某、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8495.67元,已付20000元,尚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68495.67元。因被告金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某某、被告金某某承担。被告俞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状。被告金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状。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定3000元较为适宜,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2日,被告俞某某驾驶被告金某某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12时40分许某某梁新线祝桥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26543.07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俞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或者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与同向其他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尾随碰撞同向前方正常骑行的三轮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经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某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金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d×××××轿车,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或者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与同向其他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尾随碰撞同向前方正常骑行的三轮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俞某某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26543.07元,伤残赔偿金36025.20元,误工费5000元,陪护费60天×75.29元/天计45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元/天计17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7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支持营养费,合计人民币为79225.67元。鉴于被告金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计人民币为60712.60元,该款被告金某某已垫付1486.93元,尚应支付的款项为59225.67元;其余的经济损失18513.07元,由被告俞某某、被告金某某承担(已付清)。对于被告金某某垫付的款项,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金某某。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被告金某某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俞某某、金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9225.67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某某、金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周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8513.07元(已付清);三、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金某某垫付款1486.9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0元,由被告俞某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铝卿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海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