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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外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玉环鹏飞铜业有限公司与宁波三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鹏飞铜业有限公司,宁波三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外初字第72号原告(反诉被告):玉环鹏飞铜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100068-4)。住所地:玉环县龙溪乡小山外。法定代表人:薛菊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祖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金春,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三星科技有限公司(外商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1)。工商登记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何夏施村,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1166号。法定代表人:郑建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元建光,该公司员工。原告玉环鹏飞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三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宁波海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三星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三星公司的反诉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决定合并审理;鹏飞公司申请撤回对海诚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鹏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祖国、薛金春及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元建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30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飞公司起诉称:其与三星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三星公司向鹏飞公司购买59-1铜棒及连铸铜棒各200吨,并委托加工上述两种铜棒各80吨,合同约定了价格、送货方式、验收标准与方法及货款结算方式与期限等,同月31日双方还签订了《买卖合同附页》与《质量保证协议》。合同签订后,鹏飞公司根据三星公司的采购订单向其提供了上述两种铜棒若干吨。2009年1-2月间,因双方对产品生产工艺认识不一,达成了解除上述《买卖合同》的口头协议,三星公司未再向鹏飞公司下达采购订单。三星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支付了货款15万元。2010年6月份,鹏飞公司派人催讨剩余货款,三星公司工作人员口头承诺于同年7月底付款,但三星公司未能按约付款。三星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曾确认尚欠鹏飞公司货款309512.8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星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0951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70%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鹏飞公司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变更为2009年4月1日。三星公司答辩称:一、其所欠鹏飞公司309512.80元货款中包含质量保证金9190.256元,该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在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即2012年3月份后才能支付,现尚未届至;二、其中的20万元铺底资金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为2010年3月31日后,故该部分应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为2010年4月1日,而非2009年1月1日;三、另外的应付款100322.544元从鹏飞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来看,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为2009年4月25日后,故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为2009年4月25日,而非2009年1月1日;四、鹏飞公司违约在先,存在交货迟延的现象,三星公司已提起反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迟延交货违约责任。三星公司反诉称:其与鹏飞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三星公司向鹏飞公司采购连铸铜棒,同时委托鹏飞公司加工连铸铜棒,并约定鹏飞公司每迟延一天交货应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星公司向鹏飞公司下达了采购订单,并对交货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但鹏飞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多次违约,逾期或未按约定质量标准供货,具体违约情况为:1.三星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向鹏飞公司下单采购“φ16铜棒(红冲用)新”1吨,约定交货日期为同月8日,但鹏飞公司直至同月10日方始交货;2.三星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向鹏飞公司下单采购“16铜棒(红冲用)新”2吨,约定交货日期为同月26日,但同月26日鹏飞公司交货报验时,该批货被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作换货处理,其后,鹏飞公司先后于同月31日、2009年1月5日两次交货,但均未能达到要求,致使该订单最终未能完成。该上述两次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鹏飞公司应分别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12000元、6万元。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鹏飞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72000元。鹏飞公司针对三星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鹏飞公司未迟延交货,表面上看是鹏飞公司迟延交货,但事实上是因三星公司的内部标准不一样,实际上鹏飞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当时退货时,双方就讲好不算迟延交货,如迟延交货的话,在企业询证函上也应当会反映出来;二、即使鹏飞公司确实迟延交货12天,要承担72000元的违约金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平等,根据合同约定三星公司逾期付款只需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而鹏飞公司交货迟延一天却要承担违约金6000元,该约定应是无效的。故请求法院驳回三星公司的反诉请求。鹏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08-01-060034的《买卖合同》(含《买卖合同附页》)1份,用以证明鹏飞公司与三星公司经协商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合同,对合同标的物、采购订单确认方式、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备货订单1、备货计划2份(均为传真件),用以证明在正式下达采购订单之前,三星公司向鹏飞公司下达了备货订单或备货计划,具体交货时间以采购订单确定的时间为准的事实;3.采购订单4份(传真件),用以证明三星公司以下达采购订单的方式向鹏飞公司明确交货时间及数量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7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鹏飞公司在交货后按约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459512.8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三星公司的事实;5.企业询证函1份(传真件),用以证明三星公司已回函确认应付鹏飞公司的帐款金额为309512.80元,只是提出其中包含61038元质量保证金及20万元铺底资金的事实,但质量保证金实际只有9190元。对鹏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星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后已被解除,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现亦认可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9190元。三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08-01-060034的《买卖合同》(含《买卖合同附页》、《质量保证协议》)、编号为08-15-060046的《合同终止履行协议书》、编号为08-01-060085的《买卖合同》(含《买卖合同附页》、《质量保证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三星公司与鹏飞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将双方原签订的合同终止后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对迟延交货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2008年12月3日的采购订单1份及该订单项下的出厂证明、出厂单、送货单各1份,用以证明三星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向鹏飞公司下达了采购订单,鹏飞公司于同月8日送交的货物因质量不合格被退回,返修后于同月10日才交货的事实;3.2008年12月22日的采购订单1份及该订单项下的出厂证明、出厂单、送货单各3份,用以证明三星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向鹏飞公司下达了采购订单,鹏飞公司交货后因质量不合格被退回返修再交货造成迟延交货的事实。对三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鹏飞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迟延交货是因三星公司内部对质量标准认识不一致造成的,当初其采购经理已口头承诺不作迟延交货处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三星公司对鹏飞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反映了涉案合同的订立、履行、结算等,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鹏飞公司对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亦反映了涉案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等,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鹏飞公司(作为“卖方”)与三星公司(作为“买方”)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08-01-060034的《买卖合同》一份,并随后于同月31日签订了该合同项下的《买卖合同附页》、《质量保证协议》各一份,约定三星公司向鹏飞公司采购59-1铜棒及连铸铜棒各200吨,同时委托鹏飞公司加工上述两种铜棒各80吨;约定采购订单由三星公司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下达,鹏飞公司收到订单后,必须在24小时内回复,若未回复,视作默认;并约定由鹏飞公司对质量实行三包,质量保证期限为三年,以交货金额的2%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结清;同时对结算价格、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卖方以20万元作铺底金留置买方,该款在合同履行完毕后90天予以结付;产品经买方验收合格后,卖方凭交付产品入库单和增值税发票结算货款,买方在收到结算单据后月结30天予以结付(现汇或承兑汇票)”,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卖方逾期交货或未按合同规定质量、数量交货,买方继续需要的,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6000元,如造成买方停产,由卖方再另行赔偿买方20000元/天,同时买方有权向外采购,造成采购差价损失,由卖方按差价损失额的3-5倍补偿给买方。买方不再需要的,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由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未履行部分30%的违约金。如卖方所支付的违约金未达到合同总额的30%的,应补足30%的违约金。买方逾期付款,支付不履行部分金额的银行等同贷款利息”。2008年11月19日,因市场情况发生变化,鹏飞公司与三星公司经协商终止了上述合同,签订了编号为08-15-060046的《合同终止履行协议书》,并重新又签订了编号为08060085的《买卖合同》,次日签订了该合同项下的《买卖合同附页》、《质量保证协议》各一份。编号为08-01-060085的《买卖合同》仅约定由三星公司向鹏飞公司采购连铸铜棒200吨,同时委托鹏飞公司加工连铸铜棒80吨,另除单价有所下降外,其他约定事项与上述编号为08-01-060034的《买卖合同》约定一致。合同履行中,鹏飞公司根据三星公司下达的备货计划及采购订单先后向三星公司送交铜棒计价款457250.80元,并为三星公司加工铜棒计价款2262元,合计价款459512.80元。鹏飞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11月28日、12月27日及2009年3月21日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459512.80元的七份增值税发票给三星公司。2009年3月25日三星公司收取鹏飞公司开具的最后两份增值税发票后未再向鹏飞公司下达采购订单,上述合同事实上已终止履行。三星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支付了鹏飞公司价款15万元,余款309512.80元中包含双方合同约定的20万元铺底资金及9190元质量保证金。合同履行中,三星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向鹏飞公司下达了采购订单,要求采购“φ16铜棒(红冲用)新”1吨,约定交货日期为同月8日,同月8日鹏飞公司送交了φ16铜棒1003千克,因验收不合格被退回,同月10日重新送交了φ16铜棒1005千克,经验收合格,价值为20947.22元;三星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向鹏飞公司又下达了采购订单,要求采购“φ16铜棒(红冲用)新”2吨,约定交货日期为同月26日,同月26日鹏飞公司送交了φ16铜棒2018千克,因验收不合格被退回,同月31日重新送交了φ16铜棒1995千克,因验收不合格又被退回,鹏飞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又重新送交了φ16铜棒3030千克,但还是未验收合格,该订单遂被取消。本院认为:鹏飞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依合同约定应留置的质量保证金9190元尚未至履行期限,故本院对鹏飞公司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三星公司应付鹏飞公司的到期帐款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二、鹏飞公司是否应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如需承担,双方所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编号为08060085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于2009年3月25日三星公司收取鹏飞公司开具的最后两份增值税发票后终止履行,根据该合同中“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20万元铺底资金应自2009年6月25日起开始付款,其余到期帐款则应自2009年4月25日起开始付款,本院分别以此为起算点对鹏飞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保护,但依约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关于焦点二,对三星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下达的采购订单,因鹏飞公司确实迟延两天才交付合格产品,庭审中鹏飞公司称三星公司工作人员曾口头承诺不作迟延交货处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从采信。三星公司作为买受人或定作人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不影响其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故鹏飞公司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违约责任。但涉案合同约定每迟延一天应承担违约金6000元,而事实上合同标的物是分批次交货的,从单次交货来看该约定明显有约定过高之嫌,且鹏飞公司首次交货并未迟延,只是因产品经验收未合格后又重新交货才导致迟延,可见其迟延交货并无恶意,鹏飞公司亦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酌情予以降低。对三星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下达的采购订单,因鹏飞公司最终未交付合格产品,此行为是不能交货,并非迟延交货,三星公司应主张由于鹏飞公司不能交货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三星公司要求鹏飞公司支付该批货的迟延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本诉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反诉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三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玉环鹏飞铜业有限公司价款300322.80元;二、原告玉环鹏飞铜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宁波三星科技有限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5000元;三、上述两项付款义务互抵后,被告宁波三星科技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玉环鹏飞铜业有限公司价款295322.80元,被告宁波三星科技有限公司并应支付原告玉环鹏飞铜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以95322.8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5日起开始计算,另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25日起开始计算),上述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玉环鹏飞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宁波三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393元,减半收取计3196.50元,由原告玉环鹏飞铜业有限公司负担165.50元,由被告宁波三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玉环鹏飞铜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宁波三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志刚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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