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饲料有限公司、嘉兴市××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与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饲料有限公司,嘉兴市××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451号原告:嘉兴市××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西栅。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车某某、何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嘉兴市××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10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饲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08年6月23日结欠饲料款707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7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利息损失至货款支付之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嘉兴市××饲料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08年6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08年6月23日,刘某某向原告提取饲料,实欠饲料款7070元;如有异议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裁决。该欠条右上角载明:“2010年2月13日付100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付款1000元,之后未再付款。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原被告因饲料买卖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确认。基于此,本院认定截止2008年6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饮料款7070元,2010年2月13日被告付款1000元,尚欠60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出具欠条具有对帐的性质,被告于次日起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其中707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13日,607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饲料有限公司货款60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707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7.56%计算至2010年2月13日计878元,607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7.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二、驳回原告嘉兴市××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