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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国民与徐贤江、吴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民,徐贤江,吴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465号原告:姜国民,区杜泽镇乔王村15号。委托代理人:叶土标,州市衢江区杜泽镇乔王村凤凰山49号。被告:徐贤江,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通荷都市花园8幢3单元301室。被告:吴小龙,城区银桂小区34幢3单元302室。委托代理人:袁志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国民与被告徐贤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吴小龙为被告。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7月7日、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民及委托代理人叶土标,被告徐贤江,被告吴小龙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民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贤江系朋友关系。被告徐贤江因承建工地需要到原告处赊购红砖、水泥砖。2008年9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徐贤江共欠原告货款176793元,后被告共归还原告货款118000元,余款经催收,被告未予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8793元并支付2010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单两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176793元的事实。2、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送货到南山小筑,由被告徐贤江签收,送货到4s店,由两被告签收的事实。被告徐贤江辩称,书面买卖合同由吴小龙与其共同签订,原告也是按照其与吴小龙的要求供货的并共同接收,应追加吴小龙为共同被告,并应由吴小龙与其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徐贤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内部承包协议四份,证明南山小筑工程是由徐贤江与吴小龙合作的。二、付款单四份,证明徐贤江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3000元的事实。三、建筑砖块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南山小筑共同合作的事实。被告吴小龙辩称,其与徐贤江没有实际合伙关系,虽砖块购销合同上有其与徐贤江共同的签字,但仅是工程开始阶段有合作意愿,后来其并未实际参与,实际上均是被告徐贤江一人实际施工的。其未与原告姜国民发生接收货物和支付货款的行为,且未从南山小筑工地施工取得任何工程款,故追加其为被告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小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山小筑内部承担合同书一份,证明徐贤江于2008年1月2日与浙江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的事实。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实际施工系徐贤江一人,吴小龙未参与,吴小龙与浙江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2)、工程项目建筑补充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第11条第2款第7项结合被告徐贤江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证明施工项目是徐贤江一人所做,与被告吴小龙没有关系。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对证据1、2,被告徐贤江均无异议;被告吴小龙对证据1的4s店部分结算清单数额无异议,是由其支付给原告的,对南山小筑清单不清楚;对证据2的4s店部分送货单没有异议,对南山小筑部分送货单有异议。被告徐贤江证据:对证据一,原告不清楚,被告吴小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被告合作的事实;对证据二、三,原告无异议,被告吴小龙认为证据二只能证明南山小筑工地支付了货款83000的事实,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南山小筑是两被告共同合作的事实。被告吴小龙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徐贤江认为不能证明其一人与盛泰公司合作的事实,应是两被告与盛泰公司合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贤江证据,形式上无违法之处,内容真实,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小龙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合作开发东风4s店与南山小筑项目。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筑砖块购销合同》,由原告向两被告承建的南山小筑工地供应砖块。2008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6793元,后被告徐贤江支付原告8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吴小龙支付其45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48793元。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均予以推诿,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案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应共同支付货款。综合证据分析,两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砖块购销合同,亦共同以发包方身份与承办方签订南山小筑的承包协议,两被告共同承包南山小筑工地的事实有据可证。被告吴小龙自认其与被告徐贤江共同合作东风4s店项目。原告向两被告合作的两项目供应砖块,两被告理应共同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砖块,两被告应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龙提出的应由被告徐贤江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贤江、吴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国民货款人民币48793元并支付利息(487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6月9日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徐贤江、吴小龙负担1054元,由原告姜国民负担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海    声审判员 邓建代理审判员余建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海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