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白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白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1988年左右,原、被告由家庭包办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8年6月,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夫妻共同生育二个儿子,长子郑某乙,现年21岁,次子李丙,2008年12月3日出生,现由原告抚养。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李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一人一半。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并非父母包办结婚,自愿于1××××年登记结婚。生有一子郑某乙。原告婚后作风不轨,2008年随人出逃。要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李某自浙江省永嘉县迁回仙居县白塔镇前塘村。××××年××月××日,原、被告认识后登记结婚。1990年10月11日生儿子郑某丙。2008年6月,原告李某离家外出。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被告郑某甲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前塘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李某陈述被告郑某甲经常殴打,并赶其离家无相关证据,无法采信。只要原告李某多考虑家庭,摒弃前嫌,夫妻关系应该可以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溢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