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闫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唐钢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轧钢部热车间操作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在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宿舍楼403室,趁同宿舍内的被害人冯某和张某洗澡之机���用钥匙将被害人冯某的更衣箱打开,将被害人冯某的诺基亚N93i手机和被害人张某的诺基亚N95手机盗走,经鉴定总计价值28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冯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提供的买手机的收据,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唐港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扣押、发还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材料,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赔,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