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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5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童某某、童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与朱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562号原某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某童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第一被告朱某某系第二被告公某副经理。2009年9月1日至11月26日期间,被告朱某某以第二被告名义向某告购买水泥,数量共计164.93吨,货款共计45732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2009年底,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予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向某告承担水泥款45732元及利息2160.84元,共计47892.84元的连带付款责任(利息已按月利率6.3‰自2010年1月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2010年8月17日止,此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某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第一被告朱某某的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待证被告朱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二被告“公某基本情况”工商登记材料1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出库单》12份,待证原、被告之间买卖水泥的事实及时间、货款等具体内容,出库单反面签名的朱某某是第二被告的副经理。4、《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复印件1份,待证原某提供水泥的义乌英雄金笔厂工地是由第二被告承建的事实。5、证人陈某的出庭作证笔录1份。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被告朱某某与原某的经济纠纷,与本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列原某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与本院审核后,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朱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出库单》未经本被告捺印确认,朱某某的签字也不能确认是其所写。经审查,本院认为,12张《出库单》有11张系由证人陈某签名确认后,再由朱某某签名确认,另1张由占建伟签名确认后,再由朱某某签名确认,这12张《出库单》的确认情况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朱某某未提异议,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为复印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某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但因该证据系本案主要证据,为了查明案情,应进行质证认证。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封面盖有“义乌市城建档案查档专用章”合同当事人发包方“上海英雄金笔厂义乌文具用品有限公某”与承包方“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均盖有合同专用章,从合同形式和内容上看,均符合合同的要件,且该证据能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反驳,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朱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证明朱某某系被告公某员工及原、被告之间发生水泥买卖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根据证据审查高度盖然性原则,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8日,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英雄金笔厂义乌文具用品有限公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1份,合同约定:上海英雄金笔厂义乌文具用品有限公某宿舍楼、食堂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工程款为504万元,等等。2009年9月1日至11月26日期间,原某向上述义乌工地供应水泥12次,共计货款45732元。原某提供的《出库单》由该工地门卫陈某,管理人员朱某某、占建伟签名确认。后经原某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某向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上述义乌工地供应水泥及尚欠货款45732元的事实。原某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与原某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朱某某在水泥《出库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某水泥货款至今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某要求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573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某要求自2010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某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货款于2009年底前支付,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货款履行期限,其利息诉请应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对原某的利息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其未与原某发生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童某某水泥货款4573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军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晨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