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蔡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蔡某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78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蔡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陈甲的申请,对被告蔡某某所有的座落在瑞安市莘塍镇董九村新河北路1巷8号(产权证号:莘塍镇第00013881号)的房屋予以保全,因被告蔡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卢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8月23日,被告蔡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21日,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乙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必需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2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违约金(从2009年9月22日起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陈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欠款及被告陈乙担保的事实。被告蔡某某、陈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某某、陈乙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某某按约应及时返还借款本息,但双方对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合并按月利率1.5%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陈乙为借款提供保证时,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即从2009年9月21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乙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而原告起诉已经是2010年6月2日,故被告陈乙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总额按250000元自2009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陈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5元,保全费2145元,公告费28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795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5525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涂波人民陪审员卢刚人民陪审员陈康雄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林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