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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甲与嘉兴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嘉兴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被告:嘉兴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财富广场××楼××室。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原告刘甲诉被告嘉兴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合作经营斯比泰电子(嘉兴)有限公司食堂,双方约定,原告负责食堂的日常运作,包括原材料采购、食品加工、卫生清洁以及提供用具等,同时被告一次性从原告营业额中扣出合同期内应支付给被告的管某某及宣传、工作服等费用后结余为原告的承包收入。2010年斯比泰公司解除了与被告的合同,也因此,原、被告不再合作。对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之间的收入分配,被告只结算了2009年10月的原告收入,对于2009年11月、12月及2010年1月的原告收入共计310877元被告非法据为己有,不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另保证金30000元也未退还,且双方真正合作时间只有四个月,对未合作期间的管某某被告应予以退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支付合同款307416.5元(斯比泰公司共向被告支付了五笔营业款,第一笔91425.5元、第二笔74035.5元、第三笔92345元、第四笔26000元、第五笔11312.5元;另应加上不应扣除的违约金16957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658.5元),返还管某某33333元(50000/12个月×8个月),共计374210元。被告嘉兴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是没有道理的,原告不辞而别,单方解除了合同,押金不应返还,故而应在合同款中予以扣除。合同款具体应根据相关证据来计算,被告认为由于原告违约,导致被告与斯比泰公司的合同被解除,所欠的合同款应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被告。关于管某某,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原告违约,应不予退还。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刘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餐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斯比泰电子(嘉兴)有限公司网点食堂内部承包给原告经营,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食堂所需电、水、燃气由原告负责。被告一次性从原告营业额中扣出合同期内的管某某50000元,另外扣除相关的宣传、工作服、罚款等费用,结余为原告的承包收入。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应付给被告30000元作为保证金,待合同期满后,无任何异议发生,保证金一次性退还(但无利息)。合同另约定,在合同期内厂方对原告的饭菜质量不满,导致厂方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的保证金及合同期内的所有管某某不予退还。合同结束时,原告无任何违纪行为,被告在一个月内如数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及结清所有的营业额。用以证明双方的承包关系。对该证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证据二,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的收据一份,金额为30000元,并注明此款在2010年1月11日返还款中扣除。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交纳管某某收据一份,金额为50000元,并注明此款在2010年1月11日返还款中扣除。对该证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证据三,被告与斯比泰公司的结算凭据四份,其中三份系银行支票存根,一份系确认函。斯比泰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支付给被告91424.50元,于2009年12月28日支付给被告74035.50元,于2010年1月19日支付给被告92345元,于2010年4月9日支付给被告11312.5元。确认函的主要内容为:斯比泰电子(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嘉兴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自2010年2月28日正式解除后,甲方暂押6万元尾款未予支付。经与乙方提供数据确认,甲方员工就餐卡内余额合计为31730.5元。另外,因乙方违反《食堂承包合同》之相关条款,甲方追究乙方之违约责任赔偿16957元。此两笔费用甲方均在尾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本次甲方支付乙方11312.5元后,所有款项已全部付清,自此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相应的合同款307416.5元,违约金16957元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该证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当时斯比泰公司暂扣60000元,实际付了11312.5元,这里的差额是由于原告不辞而别,员工饭卡内的金额不能读取,这个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证据四,解约通知书一份,由斯比泰电子(嘉兴)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出具,用以证明被告与厂方解除合同在先,导致原告不能继续经营,而非原告主动离厂。对该证据,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解约通知书表面看解约是由于原告的饭菜达不到斯比泰公司的要求,但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是2010年春节时原告擅自回家过年,没有给厂方春节加班的员工提供伙食。被告嘉兴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食堂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被告除因特殊情况(如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外,造成误餐或停餐的,斯比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误餐200元/次,停餐5元/人标准执行,被告在收到斯比泰公司违约通知单后需在7个工作日内将违约金上缴斯比泰公司某某,否则斯比泰公司有权直接在餐费补贴款中扣除。用以证明斯比泰公司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六项扣款16957元,这笔违约金是由于原告造成的,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该证据,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证据二,斯比泰公司委托其法律顾问于2010年8月13日发给被告的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司与斯比泰电子(嘉兴)有限公司的《食堂承包合同》已于2010年2月28日解除,事后,双方应对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务及时作出处理和结算,虽经我司多次催告,但贵司迟迟不予应答和配合,致使我司职工原就餐卡中余额数据无法取得,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司在得不到贵司配合的情况下,只能根据职工自报的就餐卡余额,将金额全额退还给职工。另贵司在2010年2月承包合同履行期内,15天未予送餐,造成我司3395人次无法就餐,根据《食堂承包合同》约定,贵司应向我司支付16957元的违约金,上述款项将在贵司餐费补贴款中直接扣除。用以证明斯比泰公司法律顾问发函给被告,已从营业款中扣除违约金16957元。对该证据,原告质证称,该律师函是厂方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证据三,确认函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确认函一致,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厂方最后一笔款是11312.5元。原告质证称,对确认函中赔偿责任16957元不予认可,不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他部分予以认可。证据四,2010年1月11日、2010年2月5日返还款审批单两份。2010年1月11日审批单主要内容为:09.10-12餐费充值4430元;收到2009年10月斯比泰电子公司支付的餐费91424.50元;扣取斯比泰电子公司食堂一次性管某某50000元;扣除消费系统壹套8210元,横幅广告费2386元,合计10596元;扣除2009.10罚款400元,11月罚款200元,合计600元;扣除斯比泰食堂经营保证金30000元;应付刘甲返还款4658.50元,领款人处有“刘甲”的签字。2010年2月5日审批单主要内容为:收到嘉兴斯比泰电子公司食堂营业款26125元(2009.12),领款人处有“刘乙”的签字。用以证明原告曾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以及公司为食堂配备的消费系统、广告费、罚款等的负担。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过营业款4658.5元和26125元。证据五,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借现金30000元。原告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30000元借款是拿到的,当时与被告说好作为折抵保证金的,原告认为该借条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证据六,处罚通知单两份,用以证明由于原告经营不善而罚款400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三中的确认函外),被告均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六,原告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之“确认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同一证据,该证据是斯比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凭证,对相关内容双方无争议,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律师函,系斯比泰电子(嘉兴)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发给被告,所述事实与确认函内容一致,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斯比泰电子(嘉兴)有限公司将员工食堂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后原、被告双方签订餐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斯比泰电子(嘉兴)有限公司员工食堂内部承包给原告经营,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食堂所需电、水、燃气由原告负责。被告一次性从原告营业额中扣出合同期内的管某某50000元,另外扣除相关的宣传、工作服、罚款等费用,结余为原告的承包收入。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应付给被告30000元作为保证金,待合同期满后,无任何异议发生,保证金一次性退还(但无利息)。合同另约定,在合同期内厂方对原告的饭菜质量不满,导致厂方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的保证金及合同期内的所有管某某不予退还。合同结束时,原告无任何违纪行为,被告在一个月内如数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及结清所有的营业额。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09年10月的营业款中扣取原告应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管某某50000元。斯比泰公司支付被告2009年10月营业款91424.50元,2009年11月营业款74035.50元,2009年12月营业款92345元和26125元,2010年1月营业款11312.5元。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出具确认函一份,与斯比泰公司进行了结算。斯比泰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对确认函和律师函所述内容,双方对15天未送餐的事实无异议,但对15天未送餐的原因双方某在争议,由此原告认为违约责任赔偿16957元不应由原告承担。斯比泰电子(嘉兴)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向被告出具解约通知书一份,于2010年2月28日与被告正式解除食堂承包合同。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确认审批单一份,对2009年10月的营业款进行了结算,主要内容为:09.10-12餐费充值4430元;收到2009年10月斯比泰电子公司支付的餐费91424.50元;扣取斯比泰电子公司食堂一次性管某某50000元;扣除消费系统壹套8210元,横幅广告费2386元,合计10596元;扣除2009.10罚款400元,11月罚款200元,合计600元;扣除斯比泰食堂经营保证金30000元;应付刘甲返还款4658.50元。原告于2010年2月5日确认审批单一份,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009年12月的营业款26125元。原、被告双方因保证金、营业返还款、管某某、违约金的承担等产生争议,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斯比泰电子(嘉兴)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8日与被告正式解除食堂承包合同,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餐饮合作协议事实已无法履行。现餐饮合作协议已事实终止,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在协议终止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的营业额。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已查明斯比泰公司支付被告2009年10月营业款91424.50元,2009年11月营业款74035.50元,2009年12月营业款92345元和26125元,2010年1月营业款11312.5元,共计295242.5元。原告在合同期内的2010年春节期间未按约供餐,又未能对免责事由完成举证,构成违约。但是,该违约行为所致的责任不包括赔偿损失16957元,因为此项损失赔偿并非原被告合同的内容,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辩称的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赔偿16957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有证据能证明的营业款数额实为312199.5元,原告已确认收到2009年10月的营业款4658.50和12月的部分营业款26125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营业款为194650元(74035.50元+92345元+11312.5元+16957元)。关于保证金和管某某应否退还问题,因为原被告的餐饮合伙协议是在被告向斯比泰电子(嘉兴)有限公司承包食堂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的承包权是原被告合作的前提,而2010年1月27日斯比泰公司已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书,通知被告将于2010年2月28日解除食堂承包合同,此种情形下,原告的违约行为[在合同期的最后十五日(2010年2月14日为春节,至解除合同的2月28日计15日)未送餐]是一般的违约行为,不能认为单方解除合同,并不导致“餐饮合作协议”第8.6条的适用,否则该条款完全沦为了压榨对方的工具,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不辞而别,单方解除合同,应按协议约定赔偿损失,不应返还营业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违约行为尚包括提供的饭菜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餐饮合作协议”第8.14条约定,厂方对饭菜质量不满,导致厂方与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告的保证金及管某某不予退还。斯比泰公司的解约通知书证明,斯比泰公司与被告解约的原因正在于饭菜质量等方面,据此,被告有权对于保证金及管某某不予退还。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向被告借现金3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事实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可以在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抵销。综上,被告实应给付原告164650元(194650元-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甲164650元;二,驳回原告刘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7元,由原告刘甲负担1660元,由被告嘉兴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