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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董德淼、董琪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徐坚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董德淼,董琪,徐坚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长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德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国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坚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悦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驾驶人孙建恒驾驶被告徐坚波的一辆车号为浙D×××××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县杨汛桥驶往诸暨市,21时20分许,途经杨绍线20KM+360M绍兴县柯岩街道秋湖村地方时,该车与道路同向前方左转弯的由驾驶人董兴根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董志娟)发生碰撞,造成董兴根、董志娟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孙建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兴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志娟无事故责任。董琪、董德淼系董志娟的法定继承人。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系不计免赔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司机孙建恒已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刑四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坚波已赔偿原告方人民币50,000元。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5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1,03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情况、户口簿、绍兴县湖塘街道、秋湖村委证明、(2010)绍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董志娟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告董琪、董德淼作为死者董志娟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徐坚波作为肇事司机孙建恒的雇主,依法应对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浙D×××××号车辆的保险人,本起事故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董兴根、董志娟二从死亡,故本案原告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5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余扣除应当由被告徐坚波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尚余476,035元由被告徐坚波承担70%的损失即333,224.50元。该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0,000元(50万元由二案平分)。保险赔偿不足部分83,224.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徐坚波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符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辩解的肇事司机逃逸,其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拒绝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其没有就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或解释,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徐坚波辩称的孙建恒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作为雇主不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董德淼、董琪因董志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30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徐坚波赔偿给原告123,224.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扣除被告徐坚波已赔付的5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73,224.5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1元(原告方已申请缓交),减半交纳4,485.50元,由原告负担1,205.50元,被告徐坚波负担3,28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董兴根、董志娟生前系农村居民,且董志娟从事非农工作不到一年时间,受害人方仅提供董琪、陈小毛一户是失土农民的证明,不能证明受害者系失土农民,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条件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保险合同约定弃车逃逸,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约定已在保险单上明确提示于车辆投保人徐坚波,保险人已尽告知义务,因该车辆驾驶孙建恒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据保险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保险的责任,即使赔偿亦应扣除按合同约定超载免赔百分之十的免赔率,一审对此作出的判决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德淼、董琪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董兴根、董志娟系夫妻,生前系失土农民,从事商业经营,并与其直系亲属一户登记在册,由董德淼、董琪在一审时提交给法院的绍兴县柯岩街道秋湖村民委员会、柯岩街道办事处、绍兴县柯岩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材料证实,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由上诉人及徐坚波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徐坚波答辩称,证明只董琪、陈小毛一户是失土农民的证明,不能证明受害者董志娟系失土农民,且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材料证明了董志娟从事非农工作不到一年时间,故一审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判决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受害者董兴根、董志娟系夫妻,是董琪之父母,董兴根系陈小毛之子,董志娟系董德淼之女儿,由有关身份证明证实;被上诉人董德淼、董琪提供的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董琪、陈小毛全户是失土农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董兴根、董志娟系失土农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董兴根、董志娟系失土农民依据不足,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董志娟并非失土农民,其异议不能成立;虽然工商登记以董志娟为法人代表的绍兴县越紫纺织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1日,但不等于在公司成立前董志娟不从事其他非农职业谋生,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约定弃车逃逸,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保险责任、并已尽告知义务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一审判决已阐明,本院予以认同。故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