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丁华祥、丁华祥为与被告许建庭、许丽蓉、岑国品民间借贷纠与许建庭、许丽蓉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华祥,丁华祥为与被告许建庭、许丽蓉、岑国品民间借贷纠,许建庭,许丽蓉,岑国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763号原告:丁华祥,居民,住慈溪市庵东镇宏兴村。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611069158委托代理人:金美娣,系原告妻子,住慈溪市浒山街道秀水华庭*****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610249149被告:许建庭,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浒山街道城东新村43#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3113被告:许丽蓉,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浒山街道城东新村43#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310110020被告:岑国品,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浒山街道虞波北园东区10幢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411150037原告丁华祥为与被告许建庭、许丽蓉、岑国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美娣、被告许建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丽蓉、岑国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华祥起诉称,被告许建庭、许丽蓉系夫妻。2010年4月1日,被告许建庭、许丽蓉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承若借期二天,逾期承担月息2%的违约责任。被告岑国品为许建庭、许丽蓉的上述借款做了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三被告不履行债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故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许建庭、许丽蓉即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4月3日至法院确定的清偿日止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岑国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丁华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许建庭、许丽蓉、岑国品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10年4月1日,被告许建庭、许丽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二天,如逾期,两被告需承担2%月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岑国品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被告许建庭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许建庭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丁华祥对还款事实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华祥与被告许建庭、许丽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岑国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建庭、许丽蓉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的利息,被告岑国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许建庭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庭、许丽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丁华祥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278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9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岑国品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