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冯金建与莫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建,莫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707号原告:冯金建。被告:莫XX。原告冯金建为与被告莫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建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夜间车辆租赁协议,被告将车牌号为浙D×××××出租车夜间租赁给原告经营,租期为一年。协议中双方对交车时间、每日租金等均做了约定。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5,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起就拒绝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并判令被告归还押金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XX未作答辩。原告冯金建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夜间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出租车夜间经营租赁协议,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2010年4月12日被告莫XX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莫XX收到原告押金55,000元的事实。被告莫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莫XX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夜间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浙D×××××的出租车夜间租赁给原告经营,租期自2010年至2012年,租金每日85元,当日结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同日收取原告押金5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自2010年4月下旬起就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夜间租赁协议》,原告要求返还押金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后,被告拒不履行交付车辆的主要合同义务,显属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金建和被告莫XX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夜间租赁协议》;二、被告莫XX应返还给原告冯金建租赁押金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