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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袁介通与张明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介通;张明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21号原告袁介通。被告张明耀。原告袁介通(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张明耀(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介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元。2008年10月6日,被告就该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再次向原告借款81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6000元,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5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元。2008年10月6日,被告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于当天再次向原告借款81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56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明耀归还给袁介通借款2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张明耀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张明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献东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