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伯其与宣慧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其,宣慧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88号原告:王伯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宣慧君。原告王伯其与被告宣慧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伯其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伯其起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宣慧君从原告经营的建材装修店购买用于装修的材料,共计货款人民币11600元。被告称其经济困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500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91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宣慧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宣慧君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结欠货款1160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09年2月9日支付了2500元,尚欠9100元。被告宣慧君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18日被告宣慧君向原告王伯其购买装修材料,结欠货款11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0年2月9日支付了2500元,尚欠货款9100元。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伯其与被告宣慧君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宣慧君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在结欠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慧君支付原告王伯其货款9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7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宣慧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赟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