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凤民、司侠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刘凤民,司侠英,王婷,刘某,范军立,范军伟,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立峰,王守政,付万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号。(以下简称许昌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人:郭才河,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以下简称唐山开平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武,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侠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王婷,系刘某母亲。委托代理人余新安,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军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军伟,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军立(系范军伟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10号(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锟,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王立峰:,农民。原审被告:王守政,农民。(系王立峰之父)原审被告:付万峰,农民。委托代理人:付练,农民。上诉人许昌财险公司、唐山开平财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09)利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才河、上诉人唐山开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武、被上诉人刘凤民、司侠英、王婷、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新安、被上诉人范军伟、范军立、被上诉人XX运输公司的委��代理人王锟、原审被告付万峰的委托代理人付练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立峰、王守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5日6时40分,范军立驾驶牌号为豫K×××××/豫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298KM+800M处,追尾撞上因前方交通事故堵车,行车道与快车道上都停有车辆而依次停在快车道上王守政驾驶的牌号为冀B×××××/冀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随后鲍方动驾驶牌号为皖S××××ד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追尾撞上范军立驾驶牌号为豫K×××××/豫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鲍方动当场死亡及乘车人彭高飞、刘勇、林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亳公交认字[2009]第OOOO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鲍方动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守政、范军立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牌号为皖S××××ד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彭高飞、刘勇、林林无责任。四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八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刘勇死亡所形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等计234534.7元,并要求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牌号为豫K×××××主车及豫K×××××挂车“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冀B×××××主车及冀B×××××挂车“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在许昌财险公司、2008年7月9日及同年7月8日在唐山开平财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每车主挂总投保的强制险死亡补偿限额均为2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为5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牌号为皖S×××××号江淮货车于2008年5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上述三车投保期限均为一年,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被告范军立驾驶的豫K×××××/豫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范军伟于2008年10月1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XX运输公司购买,分期付款期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乙方(范军伟)全部车款付清前,甲方(XX运输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乙方无权出卖该车辆和设定他项权利,车辆仍登记在甲方名下。甲方以车辆实际交付之日起,该车辆由乙方控制、使用、收益、以乙方的自己名义经营,自负盈亏,若发生交通事故或商务纠纷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该车发生一切事故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概与甲方无关”,豫K×××××/豫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范军伟所有,冀B×××××/冀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王立峰所有,皖S××××ד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属付万峰所有。同时查明刘凤民、司侠英系刘勇父母,王婷与刘勇生前系夫妻关系且王婷正怀孕期间,刘某系刘勇女儿,刘勇死亡时其不满二周岁,四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5日6时40分,范军立驾驶牌号为豫K×××××/豫K×××××挂“东风”牌车行驶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298KM+800M处,追尾撞上因前方交通事故堵车,而依次停在快车道上王守政驾驶的牌号为冀B×××××/冀B×××××挂“欧曼”牌车,随后鲍方动驾驶牌号为皖S××××ד江淮”牌车行驶至此,追尾撞上范军立驾驶牌号为豫K×××××/豫K×××××挂“东风”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鲍方动当场死亡及乘车人彭高飞、刘勇、林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该交通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亳公交认字[2009]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方动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军立、王守政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鲍方动应负该事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范军伟、王立峰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各负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刘勇无责任。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XX运输公司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豫K×××××/豫K×××××挂“东风”牌车存在法律上的运行控制或运行利益归宿关系,故被告XX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军立、王守政系事故车辆被雇驾驶员,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刘勇的死亡给其四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因此原告刘凤民、司侠英、王婷、刘某要求8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照《2009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四原告应获得以下赔偿:刘勇的丧葬费为26363÷2=13181.5元,死亡赔偿金为4202.5×20=84050元;四原告因处理刘勇的死亡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确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子女抚养费3284.1元/年×16年÷2=26272.8元,以上几项共计204304.3元。因该事故有四人死亡,其中应从交强险中先行赔偿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付死亡赔偿金30000元(交强险先行赔付计款110000元,许昌财险公司、唐山开平财险公司应各赔付55000元,余款94304.3元应按事故责任进行赔付,鲍方动应负该事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范军伟、王立峰各负百分之二十的责任)。由于范军立驾驶牌号为豫K×××××/豫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王守政驾驶的牌号为冀B×××××/冀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已投保商业险,因此范军立、��守政的赔偿责任应分别由许昌财险公司、唐山开平财险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支付,鲍方动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付万峰承担。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范军伟、王立峰应赔偿原告刘凤民、司侠英、王婷、刘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子女抚养费等共计147721.72元。由许昌财险公司、唐山开平财险公司分别从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原告刘凤民、司侠英、王婷、刘某因刘勇的死亡而形成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各55000元;分别从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刘凤民、司侠英、王婷、刘某因刘勇的死亡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子女抚养费等各18860.86元。二、被告付万峰赔偿原告刘凤民、司侠英、王婷、刘某因刘勇的死亡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子女抚养费计56582.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0.56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4450.56元由四原告负担741.8元,由被告王立峰负担1236.68元,被告范军伟负担1236.68元,由被告付万峰负担1235.4元。宣判后,许昌财险公司和唐山开平财险公司均不服,上诉均称:1、原判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3、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凤民、司侠英、王婷、刘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范军立、范军伟辩称:原判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被上诉人XX运输公司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付万峰辩称:本人也是受害者,且无经济赔偿能力。原审被告王立峰、王守政未予答辩。本案二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对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选择,判决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而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无不当,符合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复精神,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原审判决首先使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精神损失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上诉又称的被上诉人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判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受害者直接赔偿,于法有据,且能使受害人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减少诉累。故此,原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的原判精神损害赔偿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许昌财险公司和唐山开平财险公司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决。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顾玉华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