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严某某借款合与严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722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严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8月27日,借款利息按季某某,按月利率6.6375‰计算,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按月息9.95625‰计算。借款后,被告严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9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算至2010年8月6日止的利息为1951.4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法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3、利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8月6日,被告所欠利息为1951.43元的事实。被告严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严某某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严某某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严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6日为1951.4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