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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杨甲、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杨甲,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6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南路××花园××座,组织机构代码:××-1。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杨甲。被告:杨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诉被告杨甲、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起诉称:被告杨甲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请购车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09消5669号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甲以其所购牌号为浙c×××××丰田牌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并约定月利率为4.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时,利率调整方式按照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每月归还本金4166.67元,还款日为每月5日;如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外,被告杨某为该贷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述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甲从2010年2月5日起逾期还款,截止2010年8月20日被告杨甲已连续7期逾期还款,尚欠贷款本金112499.97元、利息(含逾期罚息)3360.38元,共计115860.35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400元。现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编号为2009消5669号购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杨甲、杨乙同偿付借款本金112499.97元、利息(含逾期罚息)自2010年2月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和逾期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0年8月20日为3360.38元);3、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400元;4、判令原告享有就拍卖、变卖牌号为浙c×××××丰田牌轿车(车架号:409457,发动机号:615981)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甲、杨某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表、机动车发票、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还款记录证明、历史还款交易查询、法律服务协议、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杨甲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0年8月20日连续超过7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杨甲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杨甲、杨乙同返还借款本金112499.97元以及赔偿相应利息(含逾期罚息)的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甲提供牌号为浙c×××××丰田牌轿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车辆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4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甲、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被告杨甲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编号为2009消5669号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杨甲、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12499.97元并赔偿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及逾期利息算至2010年8月20日为3360.38元,之后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编号为2009消5669号购车消费合同的约定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400元;三、如被告杨甲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杨甲提供抵押的牌号为浙c×××××丰田牌轿车(车架号:409457,发动机号:615981),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减半收取1352.5元,由被告杨甲、杨乙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臻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