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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周某某、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周某某,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596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连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3日,被告周某某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0‰,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由被告连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两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但之后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09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连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某、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连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连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所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周某某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得违反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超过最高限制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连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对担保期限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借款主张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连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09年3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连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连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某负担,连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