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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伍双庆与范方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双庆,范方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伍双庆。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范方荣。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李军叶。委托代理人:辛欣。原告伍双庆为与被告范方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双庆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范方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双庆诉称,2009年7月15日3时40分许,被告范方荣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杭州驶往临平小林,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与星火南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伍双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伍双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方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双庆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伍双庆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休息180天,花去医疗费32508.92元、交通费500元。2010年9月9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伍双庆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另,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伍双庆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范方荣赔偿各项损失162168.9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医疗费32508.92元系由被告范方荣支付,原告伍双庆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范方荣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250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2211元、误工费15975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540元,合计162168.92元,扣除已支付的32508.92元,尚余12966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伍双庆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七份,用于证明原告伍双庆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32508.92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四份,用于证明原告伍双庆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4、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伍双庆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五份,用于证明原告伍双庆花去交通费500元的事实。6、定损单、车损清单、维修费票据、施救费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伍双庆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总额1540元的事实。7、暂住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伍双庆暂住在杭州市余杭区星火村2组西罗庄74号的事实。被告范方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伍双庆的医疗费32508.92元。对于原告伍双庆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判决。被告范方荣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伍双庆的损失,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5元/天计算;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误工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予赔偿,由被告范方荣承担;车损过高,作适当调整。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定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伍双庆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范方荣、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原告伍双庆提供的证据3,被告范方荣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伍双庆提出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伍双庆受伤后的误工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伍双庆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三)、对原告伍双庆提供的证据6,被告范方荣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伍双庆因交通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应以定损数额为准。本院认为,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原告伍双庆因交通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车辆损坏应以定损额为准,结合发生的施救费票据,故本院确认为1350元。(四)、对原告伍双庆提供的证据7,被告范方荣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伍双庆未提供其居住及消费在城镇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伍双庆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时间外出打工谋生,提供的暂住证足以证明其主要消费地在城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五)、对被告范方荣陈述已支付原告伍双庆的医疗费32508.92元,原告伍双庆无异议,并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5日3时40分许,被告范方荣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杭州驶往临平小林,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与星火南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伍双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伍双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方荣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双庆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伍双庆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休息180天,花去医疗费32508.92元(均由被告范方荣支付)、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350元。2010年9月9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伍双庆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伍双庆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庭审中,因被告范方荣支付了原告伍双庆医疗费32508.92元,原告伍双庆变更了诉讼请求。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范方荣与原告伍双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范方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双庆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伍双庆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伍双庆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2508.92元(均由被告范方荣支付)、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24611元/年×20年×20%)、财产损失费1350元。原告伍双庆主张误工费15975元、护理费2211元,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均予支持。原告伍双庆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1、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问题,由于原告伍双庆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系被告范方荣支付,原告伍双庆相关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作了变更,但仍应指出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该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2、原告伍双庆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时间外出打工谋生,提供的暂住证足以证明其主要消费地在城镇,具备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件。原告伍双庆主张的其它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轿车的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的功能,对原告伍双庆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伍双庆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2508.92元、误工费15975元、护理费221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财产损失1350元,计151483.92元;二、被告范方荣赔偿原告伍双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61483.9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范方荣赔偿39483.92元,扣除已支付的32508.92元,尚余69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伍双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范方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