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凤弟与杭州良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弟,杭州良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李凤弟。委托代理人:柳雄飞。被告:杭州良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军。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原告李凤弟为与被告杭州良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城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0年7月22日,因原告李凤弟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申请鉴定,被告良城运输公司对原告李凤弟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医疗费的合理性、护理时间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2010年10月12日,本院收到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10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雄飞,被告良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舒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先期作过相关费用的处理,交强险责任限额已赔付,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适用商业险赔偿,故原告李凤弟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弟诉称,2007年7月25日14时15分许,张家友驾驶登记在被告良城运输公司名下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临安市驶往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在东西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KM+950M仓前镇吴山路口时,与道路右侧良上线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东西大道路口的原告李凤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凤弟及其后座乘员孟小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家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凤弟及乘员孟小青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凤弟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174天,花去医疗费205157.61元、交通费1740元。2007年12月14日,经法院调解,被告良城运输公司已赔偿前期医疗费13113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护理费6251.07元、误工费5040.63元、交通费1740元。因原告李凤弟伤后继续治疗发生的费用,以及定残后的相关费用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李凤弟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良城运输公司赔偿,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现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李凤弟“在2007年7月25日,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一个9级、一个10级伤残。“根据所送资料,李凤弟在2007年7月25日,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后,随案移送的其伤后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属基本合理;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1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以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庭前提供的理赔清单,原告李凤弟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良城运输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95027.61元,扣除已支付的131130.57元,尚余63897.04元、误工费27104.40元,扣除已支付的5040.63元,尚余22063.77元、护理费7200元,扣除已支付的6251.07元,尚余948.93元、交通费2740元,扣除已支付的1740元,尚余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元,扣除已支付的1545元,尚余2130元、营养费5000元、其它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68413.84元。原告李凤弟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据收费三份、医疗器械收据三十份,用于证明原告李凤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等74027.04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李凤弟后续治疗的事实。4、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凤弟因交通事故构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个月左右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5、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凤弟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被告良城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货运车辆挂靠协议书,实际为张家友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认为应追加张家友为本案共同被告,张家友应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而我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已在2007年同一事故调解终结,口头约定今后无纠葛,且保险理赔完毕。现原告方又重复起诉,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护理时间多计算88天,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良城运输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凤弟在2007年7月25日,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后,随案移送的其伤后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属基本合理、专人护理时间为4个月左右的事实。2、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用于反映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关系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李凤弟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良城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二)、对原告李凤弟提供的证据2,被告良城运输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司法鉴定后原告李凤弟发生的医疗费,未经司法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李凤弟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除前期已通过法院调解以外,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为准。故本院认定被告良城运输公司异议成立。(三)、对被告良城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李凤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对被告良城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在被告良城运输公司提出追加张家友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经本院释明,原告李凤弟不同意追加。因本案诉讼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无须依职权追加。对被告良城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25日14时15分许,张家友驾驶登记在被告良城运输公司名下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临安市驶往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在东西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KM+950M仓前镇吴山路口时,与道路右侧良上线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东西大道路口的原告李凤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凤弟及其后座乘员孟小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家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凤弟及乘员孟小青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凤弟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174天,花去医疗费186670.35元、交通费1740元。2007年12月14日,经法院调解,被告良城运输公司已赔偿原告李凤弟前期医疗费13113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护理费6251.07元、误工费5040.63元、交通费1740元。原告李凤弟伤后继续治疗发生的费用,以及定残后的相关费用因未能协商解决,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李凤弟之父亲李玉林(1941年12月2日出生)、母亲尤阿仙(1948年11月26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根据保险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已在本案开庭前理赔完毕。本院认为,张家友与原告李凤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张家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凤弟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李凤弟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李凤弟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86670.35元,扣除已赔付的131130.57元,尚余555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扣除已赔付的1545元,尚余1065元、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10007元/年×20年×22%)、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3.30元。原告李凤弟主张的误工费27104.4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赔付的5040.63元,尚余22063.77元;原告李凤弟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赔付的6251.07元,尚余948.93元。原告李凤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凤弟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发生后,导致原告李凤弟受伤的相关损失(损害结果)具有阶段性和延续性。原告李凤弟先期主张了的费用,与本案的处理直接相关。在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上,原告李凤弟以鉴定的期限,适用现行的标准,扣除被告良城运输公司先期赔付的相关费用,符合原告李凤弟受伤致残损失的实际,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合情合理。(二)、关于事故赔偿。对于原告李凤弟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作为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按交强险的功能,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60000元,该公司已理赔,原告李凤弟据此放弃交强险赔付,理由正当。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原告李凤弟主张由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良城运输公司赔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赔偿的数额。对被告良城运输公司以其作为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被挂靠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原告李凤弟不向行为人(或实际车主)张家友主张赔偿,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被告良城运输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应依据有关证据材料及法律规定,另行维护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良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凤弟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86670.35元,扣除已赔付的131130.57元,尚余55539.78元、误工费27104.40元,扣除已赔付的5040.63元,尚余22063.77元、护理费7200元,扣除已赔付的6251.07元,尚余94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扣除已赔付的1545元,尚余1065元、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3.30元,计139991.58元;二、被告杭州良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凤弟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杭州良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凤弟15099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凤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原告李凤弟负担64元;由被告杭州良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