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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博海贸易商行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博海贸易商行,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553号原告:杭州博海贸易商行。负责人:杨兴标。委托代理人:何建贵。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委托代理人:张仙娣。原告杭州博海贸易商行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杨兴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仙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三狮牌4.25级水泥2000吨,并指定原告发货给杭州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12月25日前付清按303元每吨计算,合计人民币陆拾万陆仟元正。如不付清每吨每天0.5角付给博海”。2010年5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0万元,并与原告达成协议:“2010年6月底向原告付清水泥款43万元,如不付按每天每吨0.5角付给博海。”但被告至今违约未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及赔偿金,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43万元、赔偿金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采购过水泥,但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拖欠其水泥款的事实。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2000吨水泥;2.11月30日欠款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及双方约定的赔偿金标准;3.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及双方约定的赔偿金标准;4.杭州银行进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付款20万元。5.10月27日欠款条1份、水泥开票通知单2份,用以证明除了本案的2000吨水泥外,被告还曾向原告购买过水泥,钱款已经付清;6.进账单、发票各3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同一项目供应的其他两批水泥的钱款已经付清,而本案中的水泥款仅支付20万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只能说明杭州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向杭州欣达公司发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欠条的落款人王维忠只是项目部的负责材料管理工作的人员,如无被告的委托书,他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处王维忠是见证人,而欠款条中王维忠是落款人,两者相互矛盾;王维忠没有被告的委托书,该协议也没有经被告盖章;第二段内容明显是事后添加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本案所涉货物而支付的钱款。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系原件,且王维忠认可系其出具,但协议中第二段中的内容仅有原告负责人杨兴标签字,未有被告方人员签字,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余部分予以确认。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王维忠进行了调查,王维忠陈述:其在被告香积寺路工程项目部担任采购员,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是由其是经手的,其按照经吴益航同意的价格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后来被告支付了20万元,所以重新出具了协议,该协议中43万元中406000元是剩余的水泥款,其余2万多元是利息。货款是被告用支票支付,先交给项目���,项目部财务再给原告。以前的水泥款付清了,本案中的可能没有付清。经质证,双方对该笔录均未有异议。本院对该笔录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原告陆续向被告香积寺路工程项目部供应水泥,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王维忠系被告方经办人。2009年11月26日,原告向杭州三狮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2000吨,提单号为NO902139,由该公司直接向杭州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王维忠于2009年11月30日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条1份,载明:“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杭州博海贸易商行开三狮4.25级水泥贰仟吨,12月15日前付清每吨按301元计算,12月25日前付清按303元每吨计算,合计人民币(陆拾万陆仟元正),如不付清每吨每天0.5角付给博海。提单号902139#”。2010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进账单注明“昆仑香积寺路工地”。同日,王维忠再次出具《协议》1份,载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欠杭州博海贸易商行水泥款(至2010年5月27日止)肆拾叁万元正,不再有其他款项,于2010年6月底付清,付清后2009年11月30日的欠条作废(提单号902139#),如不付清每天每吨0.5角付给博海。”另查明,2009年10月27日,王维忠曾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条1份,载明:“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杭州博海贸易商行开三狮4.25级水泥贰仟吨,11月15日前付清每吨按276元计算,11月25日前付清每吨按278元计算(伍拾伍万陆仟元正),如不付清每吨每天0.5角付给博海。”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56000元的水泥款发票。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56000元。2010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购买水泥,并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项目部负责材料管理的工作人员王维忠以被告名义出具欠款条,该欠款条中的水泥提单号与杭州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的提单号相符,且王维忠出具该欠款条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三狮水泥2000吨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就同一项目进行的其他水泥买卖中同样由王维忠出具欠款条后被告付清水泥款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中王维忠出具欠款条系其代表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协议中王维忠虽作为“见证人”签名,但该协议系根据之前的欠款条及水泥款支付情况重新结算而补充出具,仍应视为王维忠就同笔水泥款的结算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应当按此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水泥款43万元并按每天每吨0.5角支付赔偿金6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博海贸易商行货款430000元、赔偿金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3元减半收取392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01元,合计6622.5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