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额贷款有限公司、台州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应某某与梁某某、应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额贷款有限公司,台州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应某某,梁某某,应某某,尚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350号原告台州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仕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梁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尚某某。原告台州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应某某、尚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应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16.2‰,按月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尚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尚某某为被告梁某某、应某某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息、复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被告梁某某、应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梁某某、应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43%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尚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诉讼费、诉前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梁某某、应某某承担,被告尚某某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梁某某、应某某支付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逾期息。被告梁某某辩称,我与应某某经尚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现被关押于监狱,希分期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路玉贷(借)字第(20091-68)号借款合同、路玉贷(保)字第(20091-68)号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梁某某、应某某经被告尚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6.2‰,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梁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37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梁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三、(2010)台路某某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诉前保全费11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梁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应某某、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梁某某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应某某、尚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应某某、尚某某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某某、应某某经被告尚某某担保,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息、律师费,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某某作为担保人,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由被告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自愿降低逾期息的利率,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应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逾期利息、律师费3700元。被告尚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诉前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370元,由被告梁某某、应某某负担,被告尚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