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浙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明永××与绍兴县明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浙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明永××,绍兴县明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浙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966952-1)。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楼某某。被告:绍兴县明永××有限公司386-8)。住所地:绍兴县××任家畈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浙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明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9月1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133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明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涤丝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8月13日,被告又到原告处购买涤丝,共计货款25,218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于2010年7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尚欠原告25,218元货款予以确认,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21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8月13日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25,218元的涤丝,由被告单位李剑签收的事实;2、2010年7月8日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218元的事实;3、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企业名称于2009年4月21日由“绍兴县新乐纺织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的事实;4、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和住所地等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曾有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8月13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25,218元的涤丝。2010年7月8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5,218元。该笔货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另查明,2009年4月21日,经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企业名称由“绍兴县新乐纺织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新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21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明永××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5,21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0元,合计49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