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龙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锡真与郑显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锡真,郑显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徐锡真,鹿城区广化街道江边路40弄3号,身份证号:33030219650418521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海潮,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显崇,龙湾区蒲州街道蒲江北路59号,身份证号:××19。原告徐锡真为与被告郑显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洁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志光、陈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海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显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并由被告所有的位于龙湾区蒲州街道下埠村浦江北路59号房产作为抵押。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清借款,该借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31%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3.借款抵押协议书,证明双方就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以房产作为抵押进行约定;4.借条,证明被告收到借款80万元;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对抵押房屋具有所有权;6.房屋卖尽契,证明被告以买卖的形式将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借款抵押协议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80万元的事实,但房产抵押因原告没有提出请求,故与本案无关;证据4借条系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真实、合法,应予采信;证据5、6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卖尽契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于2008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8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条及借款协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欠原告借款80万元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显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显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锡真借款8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5.31%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0元,由被告郑显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洁人代理审判员  陈 衍代理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