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周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4月被告带女儿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其支付抚养费每月200至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叙永县后山某某政证明一份、后山派出所证明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于2006年4月带女儿离家外出。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06年4月,被告带走女儿外出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9月29日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中,因被告外出长达四年之久,原、被告间失去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女儿王某乙由被告周某负责抚养教育成人,��2010年11月起原告王某甲支付被告周某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分二次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绍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