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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戴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被告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童某某因购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清偿日期为2010年6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童某某在2010年6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21000元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童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30‰计付至本案终结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童某某答辩称:我因为买车而欠原告26000元是事实。我购买的二手车是原告的,因为当时缺少资金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6月2日,我已经还了原告5000元的本金。我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在还款期限上给予宽限。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童某某因购车缺少资金而具欠原告2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借款清偿日期为2010年6月27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童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也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5月17日,被告童某某因购车缺少资金而具欠原告戴某某26000元,被告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清偿日期为2010年6月27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童某某在2010年6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21000元及利息未能按约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童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出具的借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童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7日起以2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0年6月2日止、自2010年6月3日起以2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勤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清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