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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宁波市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73698424-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联港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忠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42447-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峰,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胜根,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宁波市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菊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赵胜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磊鑫公司起诉称:被告是宁波北仑大碶街道先锋村菜场的总承包单位。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总承包的先锋村菜场范围内的钢结构屋面由原告制作安装,一次性包干,合同总价147000元,如遇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合同价款作相应调整,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屋面钢结构制作安装,其间,被告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引起钢结构部分增设屋面天沟一道,增加工程款5000元。2010年5月初原告制作安装的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原告按约完成钢结构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其拖欠不付,还应从2010年5月16日起到法院判决履行义务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定2690元(利息应从2010年5月16日起到法院判决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新城公司答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签订过该合同,而事实上被告收到起诉状才知道有该合同的存在,该合同虽有被告的名称,但在合同签名处仅有张志平的名字,并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而且被告也没有授权张志平签合同,被告在先锋菜场工程的负责人是李伟斌,由李伟斌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务,包括签订合同。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的相关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也有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被告系先锋菜场、综合楼工程的总包单位。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张志平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分包施工被告总包的先锋菜场钢结构屋面工程,工程总价为147000元,一次性包死,不再追加,但如遇双方确认暂估价变化或者重大设计发生变更或者在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项目双方另订补充协议等三种情况下合同价款作相应调整,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进场完工。2010年5月6日,涉案工程整体经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证明被告与其签订了上述合同,提供了《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证明及先锋村菜场、综合楼工程承包交易入围单位登记表各1份;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上并无被告方的签章,张志平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但对其系先锋菜场及综合楼工程的总包单位及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无异议,被告对先锋村菜场、综合楼工程承包交易入围单位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志平代表被告参与入围登记,但不代表张志平有权代表被告方签订分包合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招投标登记表、先锋村菜场、综合楼工程中标公示、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开工报告及竣工报告各1份,证明李伟斌代表被告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所有相关活动并作为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李伟斌系被告单位副总,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排除张志平系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本院认为,其一,被告虽否认张志平有权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施工时已知道钢结构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当时其也认可原告的施工并允许原告继续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亦同意付款,其仅对付款数额有异议,由此可见被告对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分包给原告施工在分包合同签订后予以了认可;另一方面,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建设工程行业的法人,在未与原告就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便允许原告继续施工与常理不符,且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因此被告关于其对原告与张志平签订的分包合同并不知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知晓张志平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允许原告施工应视为被告对上述分包合同的追认,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系分包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包的钢结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被告并未遵守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700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设天沟的工程款5000元,但原告并未证明存在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可以调整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4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1697元,由原告宁波市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宁波市北仑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何菊花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