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海岳拉链有限公司与诸暨普心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岳拉链有限公司,诸暨普心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526号原告:杭州海岳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显文。委托代理人:王红良。委托代理人:刘赟。被告:诸暨普心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秀红。原告杭州海岳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岳公司)诉被告诸暨普心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海岳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30日,原告海岳公司与被告普心公司签订《拉链定做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海岳公司为被告普心公司定作拉链,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岳公司为被告普心公司定作拉链共计加工款为19192元并依法向被告普心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91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普心公司未按约付款,为此,原告海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普心公司支付原告海岳公司加工款19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普心公司承担。原告海岳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拉链定做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定做拉链合同的事实。2、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两份(发票号码01034665、02334897,价税合计金额19192元),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19192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诸暨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原件一份(原告海岳公司申请法院调查),证明被告普心公司办理了号码为01034665、02334897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认证手续的事实。被告普心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海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海岳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普心公司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并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海岳公司诉请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普心公司将原告海岳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为19192元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了认证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可见,在涉及货物交易、流转中,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和接收方分别是货物交易、流转的相对人。本案中,被告普心公司接受原告海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办理认证的行为,结合原告海岳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海岳公司与被告普心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海岳公司向被告普心公司交付了加工成果,被告普心公司未能支付加工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普心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海岳拉链有限公司加工款19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诸暨普心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3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广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