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严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1983年10月24日因犯流氓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8月3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所外执行);2009年1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在杭州市上塘路82号玉岛之星宾馆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龚某一包冰毒(净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已上交处理),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徐某、丁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程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