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雷孙城与杭州长命制动材料厂、曾友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孙城,杭州长命制动材料厂,曾友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72号原告:雷孙城。被告:杭州长命制动材料厂。法定代表人:顾阿松。委托代理人:阮元根。被告:曾友家。原告雷孙城诉被告杭州长命制动材料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中,据雷孙城申请,本院先后追加朱如雄、曾友家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9月2日、10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孙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华和陈海波、被告杭州长命制动材料厂(以下简称制动材料厂)法定代表人顾阿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元根、被告朱如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曾友家委托代理人邵洁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钟显沛、兰其略、兰朝期、夏万能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孙城诉称:2009年4月14日上午11点30分许,雷孙城在制动材料厂厂区内做工,因发生爆炸事故,致右下肢、右前臂等多处受伤,经工友送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行右大腿截肢+右前臂清创+外固定手术。因“朱如雄”未能继续给付医疗费,致医院停止用药,雷孙城不得已于2009年7月14日未愈出院。经鉴定,雷孙城右腿高位截肢,已构成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三级;右手因治疗未终结,暂未评残。因雷孙城是在制动材料厂厂区以及是在从事“朱如雄”雇佣劳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故起诉制动材料厂、朱如雄赔偿,但后经多次查找、辨认,应诉的朱如雄并不是雇佣雷孙城和租用制动材料厂厂房的“朱如雄”,而真正的“朱如雄”却是曾友家。为此,雷孙城要求制动材料厂、曾友家赔偿雷孙城因伤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982.73元(自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11月15日,25918元/365天×211天,)、住院护理费5520元(60元/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5/天×92天)、残疾赔偿金114240元(9520/年×20年×60%)、伤残依赖护理费130896元(21816/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30593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制动材料厂、曾友家负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雷孙城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雷孙城因爆炸致伤而被截肢,住院治疗92天的事实。2、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15日出具的“求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的“求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雷孙城的伤势达到五级伤残和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事实。3、2008年1月8日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及律师向制动材料厂法定代表人顾阿松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雷孙城系在制动材料厂厂房内因爆炸安全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的事实。4、证人钟某出庭陈述:我与曾友家是老乡,他是老板,我在杭州下沙的月牙桥给曾友家做了一年多,他付我工资,我们也没有矛盾,因他在瓶窑这边办新厂需要人做工,所以曾友家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叫人,然后我叫了雷孙城,雷孙城从老家上来了,他们一共来了五个,其中还有二个我不认识,是雷孙城叫的。我们几个人都是由曾友家直接到瓶窑这厂里做工的。5、证人兰某甲出庭陈述:我和雷孙城是老乡。当时我在杭州下沙干活,曾友家说在其他地方办厂,让钟某叫人来做工。但我不知道曾友家是否有别的名字。我给曾友家在杭州的下沙做工有二、三年了,曾友家是老板,工资都是他付的。6、证人兰某乙出庭陈述:钟某把我们从老家叫来瓶窑厂里做工,我们一起做了3、4天,老板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雷孙城受伤是我、钟某,还有另外二个人送去医院的。被告制动材料厂辩称:制动材料厂与雷孙城没有雇佣关系,只是2009年3月28日将空置的8间厂房出租给“朱如雄”办翻砂厂使用,当时也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至于“朱如雄”办翻砂厂,雇佣了什么人,制动材料厂并不了解。2009年4月14日,“朱如雄”租用的厂房内发生爆炸事故,在事故发生后,“朱如雄”就离开瓶窑,厂也不来办了。在5月8日,“朱如雄”委托周胜文来结帐,将“朱如雄”留置于厂房内的设备折价30000元抵付制动材料厂的电费25000元,余下的5000元,根据“朱如雄”的要求存入其的银行帐号,帐号是62×××66。5月9日制动材料厂根据“朱如雄”的要求,在扣除“朱如雄”办厂时雇佣的一个门卫吴如泉的300元工资后,将其余的4700元打入了“朱如雄”的银行帐户里。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制动材料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5月8日“朱如雄”传真件一份,以证明“朱如雄”发传真给制动材料厂关于将其设备折价抵偿给制动材料厂垫付的电费25000元,余款打入“朱如雄”的银行帐号62×××66,同时证明制动材料厂与朱如雄之间是厂房租赁关系的事实。2、2009年5月9日汇款凭单、向法院申请查取的朱如雄在杭州下沙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资料各一份,以证明制动材料厂按照朱如雄的要求将4700元款项打入银行帐户,且“朱如雄”实际提了取4700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以证明制动材料厂替“朱如雄”支付门卫吴如泉工资300元的事实。4、(1)2006年6月27日夏某能与朱如雄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在安吉县与夏某能合办翻砂厂的“朱如雄”,与证据1中的“朱如雄”是同一人,即“朱如雄”曾在安吉递铺办翻砂厂;(2)申请法院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查取的夏某能起诉“朱如雄”的档案资料、夏某能以“朱如雄”涉嫌诈骗向安吉县公安局报案的档案资料各一份,以证明与夏某能合办翻砂厂的“朱如雄”即为租赁制动材料厂厂房的人。5、申请法院向杭州市车辆管理所查取的丰田牌浙A×××××号车档案资料一份,以证明“朱如雄”名下的车实际车主是曾友家的事实。6、申请法院向浙江省泰顺县公安局查取的曾友家的户籍资料一组,以证明曾有家的实际情况。7、证人夏某能出庭陈述:(经辩认曾友家户籍资料)曾友家就是以朱如雄名字与我签订2006年6月27日《协议书》之人。被告朱如雄辩称:朱如雄从未到瓶窑租房办厂,也不曾雇佣雷孙城打工,同时在本案开庭之前,朱如雄已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朱如雄曾被人冒名与安吉县的夏某能签订协议合办翻砂厂,直至2008年6月因发生纠纷,夏某能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朱如雄,朱如雄接到法院应诉材料才知道被冒名办厂。现雷孙城所诉的“朱如雄”可能就是冒名之人。总之,现雷孙城所诉与朱如雄没有任何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雷孙城对朱如雄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如雄对所述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如下:1、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寄给朱如雄的民事诉讼应诉资料(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协议书等)一份,以证明朱如雄曾被他人冒用身份信息而受无故被起诉的事实。被告曾友家辩称:曾友家不是本案的当事主体。曾友家仅仅是雷孙城所诉的最终未设立的翻砂厂的一名技术管理人员,并没有雇佣过雷孙城,同时也不认识朱如雄。现在也没有证据证实朱如雄就是曾友家,因此,法院应当驳回雷孙城对曾友家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友家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4月22日肖志勇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肖志勇系打人工员,陈政赵是原先拟设立的翻砂厂的老板。2、肖志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陈政赵系原先拟设立的翻砂厂的合伙人。3、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发票七份,以证明肖志勇系原先拟设立的翻砂厂的员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查取雷孙城因伤的治疗病历资料一份。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雷孙城提交的第1、2、3、4、5、6项证据,制动材料厂、朱如雄、曾友家对其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4、5、6项证据,制动材料厂、朱如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而曾友家对第3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曾友家无关,对4、5、6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缺乏真实性且存在矛盾,本院经审核后对此四项证据予以确认与其它有效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内容。(二)制动材料厂提交的第1、2、3、4、5、6、7项证据,雷孙城、朱如雄对第1、2、3、4、5、6、7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曾友家对第2、5、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3、4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曾友家缺乏关联性,对第7项证据认为夏某能指认曾友家系“朱如雄”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第2、5、6项证据予以认定,对1、3、4、7此四项证据予以确认与其它有效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内容。(三)朱如雄提交的第1项证据,雷孙城、制动材料厂、朱如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曾友家提交的第1、2、3项证据,制动材料厂、朱如雄对第1、2、3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雷孙城对第1项证据认为系证人证词,证人不出庭,其证词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并不载明曾友家主张的事实,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后认为雷孙城对第1、2项证据的异议成立,对第2项证据予以确认。(五)本院依职权查取的证据材料,雷孙城、制动材料厂、朱如雄、曾友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4日上午11点30分许,雷孙城与兰某乙、钟某等工友在制动材料厂厂房内做工,因工友肖志勇切割油桶发生爆炸,致雷孙城右下肢、右前臂等多处受伤。雷孙城经工友钟某等人送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行右大腿截肢+右前臂清创+外固定手术。后因“朱如雄”未能继续给付医疗费,雷孙城不得已于2009年7月14日未痊愈出院。经鉴定,雷孙城右腿高位截肢,已构成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三级;右手因治疗未终结,暂未评残。雷孙城受伤后因投诉未获赔偿,为此以所受之伤发生于制动材料厂厂房内为由起诉制动材料厂,而制动材料厂称自已系出租厂房一方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承租厂房的人叫“朱如雄”也即雇佣雷孙城做工之人,而雷孙城也确认是“朱如雄”雇佣了自已,因此申请追加了朱如雄为被告参加诉讼。朱如雄应诉后,其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在安吉县曾被他人冒名的事实,雷孙城经对朱如雄进行辩认也确认并非系雇佣自已的那个“朱如雄”。后雷孙城经多处查寻,发现曾友家系雇佣自已的那个“朱如雄”,并申请追加曾友家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制动材料厂确认曾友家系自称为“朱如雄”的人,而证人兰某乙、钟某也确认曾友家系雇佣自已和雷孙城的老板。证人夏某能在经辩认曾友家的户籍资料后,认为曾友家就是与其签订协议办翻砂厂的“朱如雄”。又查,雷孙城系钟某约请,由福建老家直接至案发地制动材料厂厂区打工的,与雷孙城一起来的共有五个人。另在庭审后,本院组织曾友家、制动材料厂法定代表人顾阿松、证人钟某、夏某能进行对质确定相关事实时,曾友家确认顾阿松系出租厂房的房东,且雷孙城等做工人员是曾友家委托钟某约请而来,曾友家与朱如雄并不认识;同时,经播放雷孙城的兄弟雷孙辉与曾友家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曾友家听后也确认双方交谈内容真实;此外,雷孙城受伤当日,曾友家从杭州赶到雷孙城就诊的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探视,此后也曾去该医院探望三次。在辩认中,制动材料厂法定代表人顾阿松即刻确认曾友家就是“朱如雄”;而夏某能在面对面辩认时,觉得曾友家像“朱如雄”,不能立刻确认曾友家即系与其签订协议办翻砂厂的“朱如雄”。案经开庭审理,在庭审中,雷孙城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制动材料厂、曾友家赔偿其因伤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982.73元、住院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14240元、伤残依赖护理费130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305938.7元。鉴于本案案情,多次做双方调解工作,但均无效。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雷孙城受雇劳动虽然没有完备的手续,但从曾友家确认制动材料厂系出租方以及证人指认曾友家系雇主、而在雷孙城事故当日和治疗期间曾友家数次探视并与雷孙城的兄弟在手机通话中就赔偿事宜进行交涉,再结合雷孙城确认曾友家系雇主、制动材料厂也证明曾友家系承租厂房和雇佣雷孙城之人,这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曾友家与雷孙城系雇佣劳动关系,鉴此,雷孙城在雇佣劳动中,因工友切割油桶爆炸而雷孙城自已又无过错情形下遭受的人身伤害,曾友家应负赔偿民事责任。至于曾友家辩称自已系技术管理人员,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一系列行为与其所称的技术管理人员身份明显不符,故其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制动材料厂辩称自已系出租厂房一方,在诉讼中得到了雷孙城指认的雇主曾友家的确认,因此雷孙城以雇佣劳动法律关系主张的损害赔偿中,雷孙城要求出租厂房的制动材料厂承担赔偿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朱如雄,经查,确与雷孙城的伤害案无关,因而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二)赔偿项目及金额:雷孙城主张的8000元医疗费,虽有因伤治疗记录,但并无相应的付费凭证相印证,故不予认定;误工费,依据伤情及定残日期予以认定211天,并据雷孙城的主张而参照2008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25918元/365天标准,予以认定149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依据实际住院92天和陪护需要,结合雷孙城的主张而参照2008年度的相关标准,分别按25元/天、60元/天予以认定2300元、552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依赖护理费,依据雷孙城伤残五级和护理依赖三级,结合雷孙城的主张而参照2008年度相关标准,分别予以认定114240元、130896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雷孙城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综上,雷孙城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剔除其不合理部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孙城因伤误工费14982.73元、住院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14240元、伤残依赖护理费130896元,合计人民币267878.7元,由被告曾友家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曾友家赔付原告雷孙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雷孙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曾友家负担1880元、原告雷孙城负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富春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人民陪审员 倪酉豏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