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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费夏与阮少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费夏,阮少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916号原告:徐费夏。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阮少荣。原告徐费夏诉被告阮少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阮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费夏起诉称:2009年11月11日,于国强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由朱美玲和被告阮少荣担保。现于国强与朱美玲下落不明,借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偿付担保款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徐费夏身份证、被告阮少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阮少荣答辩称:为于国强借款100000元担保是事实,对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没有异议。被告阮少荣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当庭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现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于国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未归还借款,被告阮少荣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保证期限,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处理,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的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阮少荣的担保仍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国强追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少荣应偿付原告徐费夏担保款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闽军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