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翔、王翔为与被告宁波德克德家家具有限公司与宁波德克德家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王翔为与被告宁波德克德家家具有限公司,宁波德克德家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王翔,227197810042018),汉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120弄36号201-12室,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河***号。被告:宁波德克德家家具有限公司8901-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贸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庆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身份证号码为330921196906040020),汉族,系宁波德克德家家具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68弄15号404室。原告王翔为与被告宁波德克德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德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翔、被告德克德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翔起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在《东南商报》a12-a13版刊登了大幅广告,主要内容为德克德家公司搞店庆活动,列举了相关商品的优惠活动,其中包括“美迪浅胡桃餐厅套装(一桌四椅)”,市场价为3880元,献礼价为888元,活动期间内,每日限供3套等内容。2010年9月17日,原告早上8点左右在被告门口排队,直至被告开门迎客,被告是第一位直奔二楼出售“美迪浅胡桃餐厅套装”的美迪家具店的顾客。原告要求被告以广告刊登的献礼价888元购买该套装,遭美迪店员工拒绝。被告声明:购买该套装需凭号购买,但号牌已于2010年9月16日晚发放完毕。原告认为,根据被告的广告,优惠活动从2010年9月17日开始,美迪店工作人员的说法明显系欺诈消费者。同时,美迪店在“美迪浅胡桃餐厅套装”上放置了“特供产品”888元的广告单子。原告向12315投诉,12315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反映的情况做了登记。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当场成立并且生效,被告应当履行该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依法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履行买卖合同,即按照888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美迪浅胡桃餐厅套装”一套;二、如被告拒绝履行该买卖合同,则应支付原告一天的误工费1500元;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德克德家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当场成立并生效。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属于买卖合同的准备阶段,合同并没有成立和生效;二、被告不认同原告诉称的被告有“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及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被告在周年店庆中推出一系列促销活动,将特供产品的图片和产品特点以及限量信息都刊登在《东南商报》上,并注明“以上所有活动详情及细则,请参看商场海报”字样,商场在正大门显眼处摆放了大海报,商场工作人员在营业前的正大门发放号码牌,商场一楼中厅有立柱双面显示牌公示活动内容以及细则。9月17日,每一个成交顾客都是凭正大门排队得到的号码牌开单成交。三、被告不认同原告提出的赔偿1500元的误工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9月16日的《东南商报》一份,证明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广告的事实;2.特供产品标签一份,证明原告看中的美迪浅胡桃餐厅套装一套特供价为888元的事实;3.原告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以及1500元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9月16日《东南商报》一份,证明报纸上明确注明“以上所有活动详情及细则,请参看商场内海报”的事实;2.被告店庆活动照片5张,证明被告所有的特供商品都是明示的,被告工作人员向顾客发放号牌。同时,证明原告不是通过被告的正大门进来,原告是从万达广场侧门进来的事实;3.活动海报一份,证明商场内贴有该次店庆活动的海报,详细介绍了活动内容以及细则的事实;4.销售小票、淘宝特供产品排位购买单、《家具买卖合同》各三份,证明2010年9月17日“美迪浅胡桃餐厅套装”已经被三位顾客购买的事实;5.美迪专卖店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0年9月17日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经过情况。对原告王翔提供的证据,被告德克德家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和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出示相关的纳税证明。对被告德克德家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万达广场或是德克德家的商场内均没有看到过海报;对证据2、3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是先进入万达广场,在万达广场内也有通往德克德家的门;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系原件,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且没有相关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店庆促销活动吸引大量顾客来被告处排队购买商品同时被告张贴了活动海报的事实,且能与证据1中注明的“以上所有活动详情及细则,请参看商场内海报”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在《家具买卖合同》上均有买方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2010年9月17日,被告已将三套特价“美迪浅胡桃餐厅套装”出售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5“情况说明”上没有签名或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6日,被告德克德家公司在《东南商报》a12-a13版面刊登“德克德家建店以来最大一次庆典淘宝活动”的广告,其中“美迪浅胡桃餐厅套装”市场价为3888元,献礼价为888元,活动期内(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24日)每日限供3套。同时,被告在商场内张贴活动海报,淘宝活动规则为淘宝者于当天营业开始时在德克德家商场正大门排队领券。2010年9月17日上午,原告到被告的美迪专卖店要求以888元的价格购买“美迪浅胡桃餐厅套装”,被美迪专卖店工作人员拒绝。本院认为,被告德克德家公司在《东南商报》刊登“德克德家建店以来最大一次庆典淘宝活动”的广告并注明“以上所有活动详情及细则,请参看商场海报”字样,并在正大门显眼处摆放了大海报,其上注明“本次淘宝活动,购买者请于当天营业开始时在德克德家商场正大门排队领券”。而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通过被告正大门前三名排队并领取淘宝特供产品排位购买单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关于888元的价格购买“美迪浅胡桃餐厅套装”一套的合同已经成立,故其诉请被告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并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丹娜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