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7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绰号”假腿”,男。2003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3月27日11时56分,被告人纪某某在本市沿河路出口北侧戴斯酒店附近路边,尾随一名拖着行李途经此处的妇女,从后伸手扒窃该名妇女的挎包内财物。2、2010年3月27日12时34分,被告人纪某某在上述地点,尾随两名途经此处的情侣,从后扒窃其挎包内财物。3、2010年4月8日11时17分,被告人纪某某在上述地点,扒窃一辆停靠在路边的小汽车内的财物。4、2010年4月8日12时38分,被告人纪某某在上述地点,尾随两名途经此处的情侣,从后扒窃其挎包内财物。5、2010年4月10日11时51分,被告人纪某某与一名男性犯罪嫌疑人在上述地点,尾随两名老年路人,由纪某某望风,由男性犯罪嫌疑人从后扒窃女性路人的挎包。6、2010年4月10日11时54分,被告人纪某某在上述地点,尾随一名男子,从后扒窃其挎包内财物。7、2010年4月10日12时16分,被告人纪某某在上述地点,尾随两名途经此处的情侣,从后扒窃其挎包内财物。8、2010年4月27日13时55分,被告人纪某某伙同闫某某、覃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上述地点,尾随被害人郑某,由闫某某、覃某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纪某某从后扒窃郑某的挎包。此后,被告人纪某某与闫某某、覃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纪某某前科材料、身份材料,监控录像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闫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的陈述;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碟。原判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纪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纪某某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其于2010年4月8日盗窃汽车内财物与事实不符;其有多次偷盗未能得手,属犯罪未遂;其由于身体残疾、家庭困难才实施盗窃,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纪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纪某某于2010年4月8日盗窃汽车内财物的事实有现场监控录像以及纪某某对于监控录像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纪某某关于”一审认定其于2010年4月8日盗窃汽车内财物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纪某某的供述及现场监控录像,在一审认定的8宗盗窃犯罪中,有2宗盗窃纪某某及其同案犯已经得手,为犯罪既遂,故全案应认定为犯罪既遂,纪某某关于本案属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丽 燃代理审判员 黎 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雯(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