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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81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月20日,被告又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2月4日,被告因女儿生病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能力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3份,拟证明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的真��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应当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9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行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