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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卸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卸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668号原告:胡卸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吕某。原告胡卸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同年6月27日在衢州市衢江某某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并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由于婚前缺少全面了解某某率结合,婚后在实际生活中双方性格脾气不和、无共同持家的意愿,故婚后未生育子女和举办某。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以回娘家迁户口为由,离家出走就此一别不归,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原件两本、复印件一份;4、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赤柯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以及被告下落不明等事实。被告吕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7日双方到衢江某某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5日,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从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的时间较短,双方相互间了解不够充分,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2月25日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可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卸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胡卸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人民陪审员  吴金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