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南X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62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X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南X公司(以下简称南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吕某某、南X公司之间有着长期的买卖业务关系。多年以来,吕某某与南X公司签订了近百份《坯布订购合同》和《订货合同》,从全国各地组织货源,向南X公司供应染色、坯布等面料。吕某某、南X公司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曾签订过买卖合同并无异议。双方在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在于南X公司是否尚欠吕某某货款及货���的金额。对此,吕某某主张截止至2009年10月19日止,南X公司尚欠其货款3108620.75元。南X公司主张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双方款项的结算应以司法机关最后的审计结果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南X公司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显示与吕某某有关,因此,南X公司据此要求中止审理并以司法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双方款项结算依据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吕某某主张南X公司尚欠其货款的金额为3108620.75元的主要证据包括2009年10月20日的往来账及2009年1月10日的对账单。对于2009年10月20日的往来账,南X公司以未加盖南X公司公章亦无南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为由而予以否认。对于2009年1月10日的对账单,南X公司予以认可。经原审法院审查,2009年1月10日的对账单中南X公司方的签名包括”刘某某”,南X公司也确认刘某某在其公司担任会计的事实,而吕某某���交的2009年10月20日的往来账则显示”刘某某”在对账单上予以签字确认。经该院向南X公司释明,南X公司未向该院提出对2009年10月20日往来账中”刘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因此,该院确认在吕某某提交的2009年10月20日签名的”刘某某”就是南X公司的会计刘某某。结合吕某某提交的证据,该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南X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该院结合证据确认南X公司尚欠吕某某货款的金额为3108620.75元。经吕某某多次催讨,南X公司拒不归还欠款。吕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南X公司向吕某某偿还欠款3108620.75元及利息58202.86元,并继续偿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吕某某当庭明确其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二、南X公司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南X公司尚欠吕某某货款3108620.75元未付,南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吕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南X公司应给付货款的时间,因此,该院确定南X公司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吕某某的起诉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南X公司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某某支付拖欠的货款3108620.75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9日起计至该判决生效应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13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南X公司负担。上诉人南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没有证据证明南X公司欠吕某某货款3108620.75元,南X公司仅欠吕某某1221829.13元。根据交易习惯,如果双方进行对账,必须经南X公司财务、总经理以及法定代表人三人签名确认才有效,但吕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南X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的签名,因此该”往来账”不具备法律效力。如果吕某某认为南X公司欠其货款3108620.75元,应当提供经南X公司签收的送货单,或者经南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明。退一万步讲,根据吕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截止2009年1月10日,南X公司欠吕某某货款2689365.26元,扣除南X公司已支付的1467536.13元,南X公司目前实际仅欠吕某某1221829.13元,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吕某某在2009年1月10日双方对账后,继续向南X公司销售货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吕某某诉请的货款金额不应予以支持。2、石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由于南X公司原总经理石某某涉嫌侵占南X公司财产,南X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为此,南X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报案材料,但原审法院未予核实,完全忽略了石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前提之一是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其中第三人应当是善意的。依据前述交易习惯可见,吕某某明知刘某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但仍为之,足以证明吕某某不具有善意的前提。在此情况下,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因此,南X公司无需对刘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承担责任。相反,由于吕某某明知刘某某没有代理权,仍与之进行对账的行为,给南X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诉讼程序不当,损害了南X公司的诉讼权利。由于南X公司原总经理石某某涉嫌侵占公司财产,南X公司已向罗湖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处理。如果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证实吕某某确实存在勾结石某某侵占南X公司财产的行为,则南X公司欠吕某某款项一事将存在疑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且南X公司已于2010年3月书面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该案,并将有关报案材料一并送交给了原审法院。然而原审法院在收到南X公司的相关申请后,就是否接纳南X公司的请求一直没有给予明确答复,却在违反有关诉讼程序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剥夺、损害了南X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南X公司向吕某某支付拖欠的货款1221829.13元;三、由吕某某承担该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吕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南X公司上诉状的陈述属歪曲事实,无理狡辩;二、南X公司在上诉状中对”石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所作陈述与其上诉请求无关,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违反基本的法律常识和法律规定;���、在吕某某与南X公司自2006年开始合作以来,刘某某作为南X公司会计,直接负责与吕某某进行对账,此为双方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南X公司上诉主张刘某某无权代表其进行对账,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吕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与南X公司于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供货事实:一、《订货合同》、《坯布订购合同》共计三十三份(签订于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加盖有南X公司合同章);二、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对账单八份(均有刘某某签字确认);三、2009年6月至2009年7月《送货单》,加盖有南X公司收货专用章。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南X公司质证认为该等证据涉嫌其原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职务侵占,系伪造证据,故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院认为:吕某某与南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吕某某已依约供应涉案货物,南X公司亦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吕某某与南X公司对于双方自2009年1月10日前南X公司结欠吕某某货款1221829.1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期间吕某某是否仍向南X公司供货,货款金额是否为1886791.62元。对此,吕某某提交了南X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签字确认的往来账予以证明,并于二审期间再次提交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期间双方所签《订货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对往来账的内容进行佐证,足以证明双方于该期间内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南X公司拖欠相应货款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南X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涉嫌其原法定代表人石某某与吕某某串通,侵占公司财产,相关��据均系伪造,本案并不存在实际供货的事实,但对于该等主张,南X公司仅提交了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材料及公安机关以石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为由作出的立案决定书,未再有其他证据足以否定本案《订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往来账中南X公司印章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性,和吕某某已向南X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南X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35元,由上诉人南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理审判员曹圆媛代理审判员 吴 心 斌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自寒(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