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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吴偲偲与吴乐平、陈君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偲偲,吴乐平,陈君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吴偲偲。委托代理人:章丽婷。被告:吴乐平。被告:陈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望春。原告吴偲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乐平、陈君(以下简称两被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丽婷、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望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两被告之女。200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乐平共同出资首付款购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258号梧桐公寓1幢5单元1201室房屋(以下简称1201室房屋)及地下C区33号车位(以下简称33号车位),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使用,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也由原告分期归还。被告实际对房屋部分出资,故要求确认1201室房屋与33号车位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1201室房屋与33号车位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两被告1201室房屋40%份额的房屋折价款约60万元,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负担。两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乐平于2006年7月3日购买1201室房屋的事实;2.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乐平购买33号地下车位的事实;3.银行还款明细表,证明1201室房屋的银行贷款一直由原告分期偿还的事实;4.受理单2页,证明原告在1201室房屋新装燃气、开通数字电视,并居住使用房屋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页,证明1201室房屋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事实;6.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因支付1201室购房款,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向银行贷款的事实;7.原告及其丈夫练纯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夫妇的经济收入以及共同分期归还1201室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8.《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1201室房屋(不包括装修部分)及33号车位,经法院委托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200万元;9.个人贷款对帐单、银行明细清单12页,证明截止2010年9月29日,1201室房屋按揭贷款尚有本金491083.49元未还;10.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两被告已将1201室房屋全部赠与给原告,原告对涉案房屋的贡献更大;11.装修合同1份,证明原告对1201室房屋进行装修使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吴乐平提供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吴乐平将1201室房屋全部赠与原告。被告吴乐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陈君均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龙泉市人民法院对吴乐平所做的三份询问笔录。吴乐平在笔录中陈述,购买1201室房屋时,房屋首付款约60多万元系其支付,原告尚在读大学没有钱,所以没有出资,当时购房其打算以后转给原告的,故购房合同上有两个人的名字。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笔录中吴乐平陈述首付款60多万元与事实不符,关于房屋按揭贷款,贷款2007年5月之前两被告归还过几期,2007年5月原告与练纯订婚,2008年6月25日原告毕业,7月1日开始参加工作,2009年6月20日,原告与练纯登记结婚,故自2007年5月份之后银行贷款都是原告与丈夫归还的。两被告认为,首付款没有60万元。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房屋的按揭贷款均系原告偿还的事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系原告与其丈夫的关系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也不能证明房屋的按揭贷款均系原告归还的事实;证据8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9予以认定;证据11可以证明1201室房屋系原告装修使用的事实;证据10与被告吴乐平提供的证据均系指被告吴乐平将1201室房屋及33号车位全部赠与给原告的情况说明,因该两份证据均系当事人在本案受理后自己书写,且1201室房屋购买时尚是期房,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被告吴乐平将房屋全部转让给原告,实质是将房屋买卖合同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概括无偿赠与给原告,但该赠与因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的利益,需经房屋出售人的同意才有效,而原告与两被告并未提供该证据,同时,双方当事人系利益关系人,且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购买房屋时的赠与意思表示,而原告在本案中对1201室房屋又仅主张60%份额,故对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7月3日,原告、吴乐平(买受人)与杭州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1201室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总价1194810元,买受人于2006年7月3日支付首付款364810元,余额83万元办理银行按揭。同日,原告、吴乐平(买受人)与杭州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又签订一份《钱塘桐梧桐公寓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出卖方将33号车位使用权以1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买受人。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及车位款。2006年6月28日,原告、两被告(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将83万元款项贷给借款人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人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法分期归还。借款人以1201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合同签订后,银行发放了83万元款项,原告、两被告按约分期归还贷款,每期归还本金6916.66元。从2006年8月开始至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归还贷款49期,共归还本金338916.51元,尚余本金491083.49元未归还。其中2008年7月原告毕业参加工作后至2010年7月28日共归还26期,银行凭证显示为原告及练纯归还的有14期,被告陈君归还1期,其余期数无证据显示系原告或两被告支付。另查明,原告系两被告之女,1201室房屋及33号车位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再查明,1201室房屋及33号车位经本院委托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房屋市场价值为234万元,车位使用价值16万元,共计250万元。因该委托评估系另案执行所需,故该估价报告又明确,结合估价对象现行状况、现行市场行情及司法处置快速变现的特定因素,确定房屋及车位的司法处理价为200万元。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人以上个人共有,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本案中,原告及两被告对1201室房屋系按份共有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系按份共有。现原告主张1201室房屋及33号车位归其所有,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故本院认定原告、吴乐平与杭州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与负担,待1201室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归原告所有。33号车位无法取得所有权,故本院确认车位的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因1201室房屋及33号车位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相应的权益应由两被告享有。现原告要求取得1201室房屋的所有权益及33号车位的使用权益,故原告须补偿两被告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及车位折价款。至于房屋折价款的具体金额,应为两被告对房屋的已付款与两被告按已付房款占房屋已付款总额比例的相应增值额之和。关于两被告已付款,原告认可房屋的首付款364810元全部由被告吴乐平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房屋按揭贷款830000元,原告主张2007年5月之后基本由其与练纯分期归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07年5月有收入来源,且原告系2008年7月大学毕业后参加工作,其与练纯登记结婚时间在2009年6月20日,故对原告毕业前的还款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还款明细表,自2008年7月开始至2010年7月原告与两被告共还款26期,其中能证明系原告归还的为14期,被告陈君归还1期,其余11期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其归还,考虑到原告及两被告的经济情况,本院确定其中的6期为原告归还,故截止至2010年9月28日,原告共归还20期,根据每期等额本金归还金额6916.66元计算,原告共归还房屋贷款本金138333.2元,其余已付贷款本金200583.31元系两被告支付。故两被告已付款为565393.31元(364810元+200583.31元)。两被告已付款占房屋总付款比例为80.34%(565393.31元÷(1194810元-491083.49元)],因1201室房屋现有增值,本院参照《房地产估价报告》对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为234万元,扣除购买时的房屋总价1194810元,房屋现增值为1145190元。故两被告已付款的相应增值为920045.65(1145190元×80.34%)。故原告应支付两被告1201室房屋的折价款为1485438.96元(565393.31元+920045.65元)。至于车位折价款,原告主张车位款13万元系其支付,但其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购买时原告尚在读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故应认定该部分款项亦系吴乐平支付。现原告要求车位使用权归其享有,故也应补偿两被告相应折价款,本院参照《房地产估价报告》对车位的评估价值,确定原告应支付两被告160000元折价款。至于原告认为房屋及车位的价值应参照《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司法处理价值200万元计算的意见,因该价值数额是评估机构基于委托要求,结合司法处理快速变现的特定因素而确定的司法处理底价,而原告主张对房屋及车位分割,依据的应是财产的现行市场价值,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258号梧桐公寓1幢5单元1201室房屋的权利归吴偲偲享有;若以后该房屋取得了所有权,则所有权归吴偲偲所有;为购买该房,吴偲偲、吴乐平、陈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自2010年10月起由吴偲偲继续履行;二、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258号梧桐公寓地下C区33号车位归吴偲偲使用;三、吴偲偲支付吴乐平、陈君房屋折价款1485438.96元、车位折价款160000元,合计164543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吴偲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吴偲偲负担3191元,由吴乐平、陈君负担19609元,其中吴乐平、陈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娟芬注:房屋折价款的计算方式:1、房屋总价为1194810元,其中首付款364810元,银行贷款830000元。自2006年8月开始还贷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本金6916.66元,截止至2010年9月28日尚欠银行的未付部分房款491083.49元,共付贷款本金为338916.51元;2、已付房款:自2006年8月至2010年9月28日,共还49期本金为338916.34元,其中原告自2008年7月参加工作后开始还款,共还20期,还本金为138333.2元;故两被告支付首付款364810元及银行贷款本金为200583.31元,共计565393.31元。3、房屋现值:1194810元-491083.49元=703726.51元。原告对1201室房屋的出资占房屋已付款比例为19.66%(138333.2元÷(1194810元-491083.49元)]两被告对1201室房屋的出资占房屋已付款比例为80.34%(565393.14元÷(1194810元-491083.49元)]。房屋增值:2340000-1194810=1145190元;4、两被告应得房屋折价款:1485438.96元(两被告已付款565393.14元加上已付款增值额1145190×80.34%=920045.65元;)车位折价款160000元;故原告应支付两被告的款项为1485438.96元+160000元=164538.96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