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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张某某,王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309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周口市××车站路与工农路交叉口××楼。被告张某某。被告王甲。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支公司)、张某某、王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支公司、张某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某某驾驶王甲所有的皖K×××××二轮摩托车沿长兴县长和线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18时10分许某某长和线6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原告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王甲所有,并已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2686.93元(包括:医药费634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护理费75.29元/天×9天=677.61元,误工费75.29元/天×69天=5195.01元,交通费200元),永安××××支公司在该肇事车辆���保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张某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王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情况;2、长兴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医药费发票7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后治疗花去医药费用6344.31元的事实;3、长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后休息造成��工二个月的事实;4、长兴县虹星桥镇龙从村村民委员会及长兴县虹星桥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从事承包经营耕地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5、被告王甲行驶证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甲所有的皖K×××××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6、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户口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7、交通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2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支公司、张某某、王甲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二轮摩托车沿长兴县长和线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18时10分许某某长和线6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原告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及左小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3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07087C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时未按规定操作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9天的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6344.31元,并经医师诊断建议休息二个月。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皖K×××××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王甲所有,并已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时未按规定操作确保安全行驶,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所在,而原告章某某无违法行为,故对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某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依事故责任大小得到相应赔偿。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甲所有的皖K×××××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王甲承担。对于被告永安××××支公司答辩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张某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和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并未否定机动车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责任承担,对条例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建立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基础上予以理解;再有国务院的法规和部门规章在效力上低于法律,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此起事故的损失计算包括:1、医药费6344.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根据受害人所在地的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按10元/天计算,计90元;3、护理费75.29元/天×9天=677.61元;4、误工费75.29元/天×(60+9)天=5195.01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506.93元。基于皖K×××××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被告永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即:在死亡伤���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6072.62元(第3、4、5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434.31元(第1、2项),以上合计12506.93元,该数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永安××××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章某某人民币12506.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甲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7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正新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惠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