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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11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姚某兴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兴,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114号原告:姚某兴。委托代理人:张某平,广东威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云,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兴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先由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平,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建筑工程,于2003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向原告借款699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交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了借款1029000元,尚欠借款5961000元,拒不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9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因当时被告在中山有一个工程项目,原告答应借款233万元给被告,要求被告给予2倍的回报,所以形成了699万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还有一宗相同的案件在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已结案,被告欠原告的钱就是在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决中的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1月14日和2007年1月20日在同一张规格为29.5cm×21cm信笺纸上出具了两份借款数额不同的欠(借)条,上半部分记载名目为《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姚某兴现金陆佰玖拾玖万元正(6990000元)借款人:陈某2007.1.14”。上半部分左侧空隙处有“2008.4.15(付90000元)玖万元陈某”、“2008.6.25付939000元玖拾叁万玖仟陈某”。下半部分记载名目为《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姚某兴现金贰佰肆拾万元正(2400000元)借款人:陈某2007.1.20”。庭审中,被告只承认向原借款240万元的事实,称699万元和240万元不同数额的借款重合在同一时间段,实际上只有一笔借款和一个案件,并且该笔借款已在阳西县人民法院审结的(2008)西民初字第480号案件解决。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2008)西民初字第480号案件只处理了借款其中的240万元,并未涉及690万元的借款。对于还款数额,被告称其未向原告还款,但承认另行向原告出具了93.9万元材料款的欠条,让原告到广东省阳江市第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追收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另行出具93.9万元欠条的事实并同意在借款数额抵减,此外,原告确认已收取被告9万元的现金还款。又查,已生效法律文书(2008)西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于2003年间因做建筑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分别借款40万元和240万元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60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分别在不同的时间在同一张规格信笺纸上出具了两份借款数额不同的欠(借)条,该欠(借)条自上而下书写形成,且为被告自己亲笔书写,是两笔不同数额的借款。本案定案依据是上半部分的《欠条》,被告辩称不同数额的借款重合在同一时间段,实为一笔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扣减原告确认的已还款部分,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596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姚某兴借款人民币5961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2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常春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蓝 云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官 锋书 记 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