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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衢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梅燕与孙信岳、孔行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梅燕,孙信岳,孔行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衢商初字第114号原告:胡梅燕,家务。被告:孙信岳,渔民。被告:孔行翠(系被告孙信岳之妻),家务。原告胡梅燕诉被告孙信岳、孔行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梅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信岳、孔行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梅燕诉称:被告孔行翠因被告孙信岳渔业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支付过部分利息,2000年1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孔行翠结算,被告孔行翠尚欠本息共计5000元,并由被告孔行翠当场让其大女儿代写了5000元借条一张出具给原告,以替换原来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另外,1999年2月28日,被告孔行翠因被告孙信岳渔业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当场让其大女儿代写了2000元借条一张出具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2%。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17760元(其中2000元借款的利息自1999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计5360元,5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0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0年5月8日止计12400元,两笔利息共计17760元)。被告孙信岳未作答辩。被告孔行翠对其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胡梅燕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以被告孔引翠名义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美燕人民币伍仟元正.利息两分利.2000年1月8日借款人:孔引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岱山县衢山镇岛斗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条上的胡美燕同原告胡梅燕系同一个人。3、以被告孔引翠名义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美意人民币贰仟元正.利息贰份厘.1999年2月31日借款人:孔引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岱山县衢山镇岛斗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条上的吴美意同原告胡梅燕系同一个人。5、岱山县衢山镇小衢村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该村村民孔行翠又名孔引翠,和孙信岳属夫妻关系。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本院(2010)舟岱衢商初字第111号案卷中询问证人孔某笔录一份,孔某陈述胡梅燕曾于十多年前借款给被告孔行翠。2、本院(2010)舟岱衢商初字第113号案卷中询问夏亚南笔录一份,夏亚南陈述其于十来年前碰到胡梅燕在孙信岳家中催讨借款。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原告无异议,被告孙信岳、孔行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载明的落款日期存在瑕疵,但其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信岳与被告孔行翠系夫妻关系。被告孔行翠因被告孙信岳渔业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支付过部分利息,2000年1月8日,经原告胡梅燕与被告孔行翠结算后,由被告孔行翠叫其大女儿代写了5000元借条一张出具给原告,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胡美燕人民币伍仟元正.利息两分利.2000年1月8日借款人:孔引翠”。1999年2月28日,被告孔行翠因被告孙信岳渔业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叫其大女儿代写了2000元借条一张出具给原告,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吴美意人民币贰仟元正.利息贰份厘.1999年2月31日借款人:孔引翠”。被告孔行翠在出具上述两张借条后,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孔行翠向原告胡梅燕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夏亚南、孔某证言证实,且被告孔行翠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孙信岳与被告孔行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孔行翠以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对外所负,且属于原告有理由相信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也未超过其与被告约定利率所计算的利息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信岳、孔行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梅燕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17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元,由被告孙信岳、孔行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剑慧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唐兆其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