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椒北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叶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陈某某、叶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叶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椒北民初字第17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叶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普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陈某某及陈某某、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承包了江苏东方船厂的打桩工程,并将其中的一部分交由原告完成。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钻孔桩工程量8087米,每米60.50元,计工程款489263元,已付323715元,被告尚欠165548元。嗣后被告又将江苏东方船厂31支东方船台钻孔桩交由原告完成,2009年4月21日,双方结算31支船台孔桩688.7米,计人民币41666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尚欠21666元。上述合计被告共欠打桩款18721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叶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偿付打桩款人民币187214元。被告陈某某辩称:2009年元月13日的结算单被告陈某某签字属实,但陈某某是代原告黄某某领取工程款,被告陈某某属于代理行为,目的是表明东方船厂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9年4月21日这张结算单系伪造,不是陈某某亲笔所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打桩工程结算单二份,旨在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工程款187214元。证据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二份,旨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2009年元月13日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某某是代原告黄某某领取工程款,不是陈某某欠原告工程款。证据一中的2009年4月21日这张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陈某某亲笔所写,认为系原告伪造,要求进行鉴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于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二、对于证据一中的2009年元月13日的结算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定;被告认为系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向造船厂领取工程款,但被告既不是造船厂的员工,也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代领工程款没有必要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的辩解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情理,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三、对于证据一中的2009年4月21日这张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陈某某亲笔所写,认为系原告伪造,要求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文书,并告知双方的举证期限,被告在开庭时要求对结算单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要求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份证据的签名系被告亲笔所写。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钻孔桩工程量8087×60.50=489263元,已付323715元。2010年4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东方船台钻孔桩31支计688.70米×60.5元,计工程款人民币41666元。被告出具第二份结算单后,付了人民币20000元,以上合计尚欠原告工程款187214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从事桩基施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被告应按结算确定的工程款金额折价支付给原告。原、被告打桩工程款结算后,确定欠款总额为187214元,原告以此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某工程折价款人民币187214元,并赔偿原告黄某某从2010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普国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冰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