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装璜设计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常××路××号。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镇××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湖州××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佳××公司为大××公司办公楼装修,双方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甲》1份,工程完工后,因装修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装修费用及付款明细》1份,约定装修石材费用共计63291元,待问题石材修理完毕后进行结算,经佳××公司几次派人进行修理,问题仍然存在,双方争议未能得到解决,以致纠纷成讼。佳××公司一审诉请判令大××公司:支付工程款6329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公司一审辩称:欠佳××公司工程款属实,认可所欠款项金额,但该工程款为附条件支付款。2009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因石材质量问题,约定待修好后结算,后经佳××公司修理,但未解决问题,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达到;佳××公司陈述有不属实的地方,工程延期完工,石材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保养不当的问题。请求驳回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佳××公司与大××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佳××公司至今未将问题石材修理好,故大××公司拒付佳××公司加工报酬,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佳××公司提供的《装修费用及付款明细》中,佳××公司已承认装修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对问题石材的处理及装修石材费用的支付作了明确规定,即待修理好问题石材后进行结算相关费用,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某某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某某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佳××公司作为工程的承揽方,负有按照约定交付合格工程的法定义务,佳××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大××公司有权拒付剩余的工程费用,且佳××公司也未举出证据证明石材系保养不当,而非石材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大××公司要求佳××公司先修理问题石材后付款的主张,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佳××公司请求判令大××公司支付工程款6329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佳××公司负担。宣判后,佳××公司不服,上诉称:其与大××公司签订性质为“包乙”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甲》,工程如期完成,大××公司却以石材有质量问题,需要重新修理为由拒付工程款,在此情形下,佳××公司在大××公司拟定的《装修费用及付款明细》上签字,同意对石材进行维修,为了妥善处理双方争议,佳××公司曾多次派人前往现场给予免费修理,但遭大××公司无理阻挠,大××公司拒付尾款6万余元毫无道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查某事实,依法改判。大××公司二审辩称:佳××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对工作成果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承揽人不按约定履行工作任务的,作为定做人的大××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报酬。双方补充约定石材款待修好后结算,是将法定权利义务转化为约定瑕疵担保责任及抗辩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虽然佳××公司修理过几次,但并未将问题严重的石块更换掉,反而在未与大××公司沟通的情形下,将问题不大的石块随意用机器打磨以敷衍大××公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佳××公司提交两张照片及两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公某事后为大××公司修理、更换石材过程中,遭大××公司刁难、阻挠的事实。大××公司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佳××公司确拉来两块石材,但把原来好的大理石打磨差了,我们要求不要磨,把不好的石材更换掉,佳××公司的人就走了。本院根据大××公司的质证意见及证人未到庭陈述的情形,对佳××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部份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某:2008年4月20日,佳××公司与大××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承包甲》,主要内容为:佳××公司为大××公司装修办公楼,工程量以装修决算为准;工程性质为:包乙,佳××公司为清包人工费,只提供施工中的机械设备,其他的一切耗材由大××公司提供;工程人工造价暂定222146.03元;工程于2008年4月25日开工至2008年7月25日竣工,(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延长期限);竣工验收与保修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移交大××公司使用,佳××公司对施工质量负责保修一年;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大××公司应付佳××公司工程款10%,施工一个月内付工程款的30%,完工付清,其他余款完工十天内验收好付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佳××公司履行了装修义务,于2008年10月交付大××公司使用。2009年1月18日,大××公司将一份拟定的《装修费用及付款明细》交佳××公司确认,主要内容为:此前及签约当日,大××公司先后支付佳××公司装修费用共计174244元;佳××公司对大××公司办公大楼装修石材费用共计63291元,由于石材质量问题,需重新修理,款额待修好结算。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费用明细单上签名认可。事后,佳××公司准备石材、维修工具进入大××公司进行维修,因双方对如何维修,石材是否需要更换,更换的数量,意见分歧,佳××公司催讨余款未着,诉至法院。二审中,本庭拟主持双方调解纠纷,因大××公司坚持不同意,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佳××公司与大××公司间签订的装修承揽合同及装修费用付款明细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佳××公司按合同规定实际履行了装修义务,大××公司也接受和使用了该装修工程。对大××公司提出的装修工程中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佳××公司同意重新维修,实际也多次派人上门维修,终因未达到大××公司满意而纠纷成讼。对双方的争议,从合同约定来看,大××公司并未对佳××公司的装修石材提出具体明确的质量要求,工程性质也属“包乙”,这意味着,装修原材料好坏由大××公司负责,佳××公司不承担原材料的质量问题。佳××公司在装修工程结束后应大××公司的要求,在结算单上签名同意对石材进行重新修理,但对修理的数量、修理到什么程度,达到什么标准,均无明确,对此,作为定做方的大××公司,理性的商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没有具体工程要求,疏于验收,且已经实际享用定做成果至今,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诉讼中,大××公司在抗辩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后,没有要求专门的权威机构作出认定,单方面辩解指责是佳××公司的责任,显然在证据上是欠缺的。二审中,在本院主持下,佳××公司有诚意与大××公司协商解决纠纷,但大××公司固执己见,拒不接受调解,大××公司应自负对其不利的后果。大××公司在佳××公司交付承揽工程后,应当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报酬,如果存在施工质量的问题,佳××公司也应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予以维修,对于大××公司认为的石材质量问题,虽双方约定“重新修理,款额待修好结算”但如何确认修好,无明确标准,且石材质量问题责任在谁,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应由佳××公司担责。佳××公司的上诉,合理有据,诉请合法,应予支持。大××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湖州佳圆装潢设计有限公某款项632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2元,二审受理费1384元,均由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