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佩锵与胡寨庆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佩锵,胡寨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佩锵。委托代理人:贾显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寨庆。委托代理人:胡光明。上诉人李佩锵为与被上诉人胡寨庆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期间,原告与方某分别系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村民主任和书记。2000年1月27日,原告、被告、胡某、方某合伙借用浙江锦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关于祠堂山等地块土石方工程的承包协议书》,四人的合伙比例为1:1:1:1。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被告于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4月24日分五次以浙江锦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民委员会共支取了工程款2986393元。后因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被告、胡某、方某发生诉讼,经原审法院判决,由原告、被告、胡某、方某四人共返还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民委员会多支取的工程款1124152元。现该案已由上述四人分别履行完毕。但是,上述四合伙人至今未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书面协议,也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2010年3月30日,李佩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多领取的工程款281038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73.3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寨庆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没有从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民委员会支取2986393元工程款,已支取的工程款也已投入原告、被告、方某、胡某四人合伙的工程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如有书面协议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本院(2006)义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只是确认在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4月24日期间由被告胡寨庆代表四合伙人多领取了工程款1124152元,并不代表1124152元工程款就系四合伙人的合伙利润。现在,上述四合伙人既未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书面意见,也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1124152元系合伙期间产生的利润。因此,原告要求分割上述1124152元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佩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佩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祠堂山土石方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298万元(含多领取的1124152元)都是由被上诉人胡寨庆在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4月24日分五次领取的,该事实在原审中已经查实确认。既然全部工程款项都由被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领取后也没有分配给上诉人,因法院认定该工程属于四人合伙那么上诉人李佩锵就应拥有298万元的四分之一的支配权,被上诉人胡寨庆就负有支付给上诉人298万元的四分之一的义务,至少多领取的1124152元的四分之一281038元应支付给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胡寨庆领取的相应工程款,胡寨庆最起码应承担工程款支取情况的举证责任,否则对上诉人也明显不公。二、被上诉人占有了依据生效判决应归四人合伙的财产1124152元不予分配,在情理上讲,法院向其执行时,胡寨庆应把由其占有尚未分割的合伙财产先用来清偿合伙债务。该分的钱不分,该还的钱不还,在情理上无法立足,上诉人应得的钱没得到,后胡寨庆又向上诉人追偿垫付的合伙债务104022元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对上诉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三、原审判决与原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案件明显不符[详见金华中院(2009)浙金商终字第1408号判决书]。既然四人合伙盈亏未进行清算,那就无法确定合伙债务,那么在原来被上诉人胡寨庆起诉上诉人李佩锵的案件当中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否则不是两个案件自相矛盾?而且上诉人的损失是因被上诉人的不退款行为及错误起诉造成的,被上诉人理应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寨庆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其拥有298万元的四分之一的支配权,被上诉人负有支付上诉人298万元的四分之一的义务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李佩锵与被上诉人胡寨庆和案外人方某、胡某系四人合伙体。由被上诉人胡寨庆和胡某领取的298万元工程款已被法院认定是多领取了1124152元,由此证明298万元工程款一说已经被推翻。上诉人再说支配权和支付义务毫无现实意义。2、关于被上诉人支取了多少工程款?多领取了多少工程款?一审法院已经查得很清楚。只是由于本案系合伙纠纷,四位合伙之间对债权债务未有明确定论,且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更何况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也决定了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合伙人内部的事务本来就不在该案的审理范围内。二、上诉人并无被上诉人占有1124152元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和胡某领取的所有款项均用于工程开支。1124152元工程款既然已经被法院判决认定为多支取的工程款,应予以退还,那么上诉人要求分割该款项四分之一份额,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104022元得到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是基于该104022元的支付义务人是上诉人。在(2006)义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和(2006)金中民一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中,均已经明确判定上诉人的支付义务。而且根据合伙体内份额均等的事实,上诉人理应向法院履行支付285552元执行款的义务。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按照该份额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而是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履行了上诉人本该履行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才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取得了向上诉人追偿代偿款的权利。否则,该冤的就是被上诉人了。三、本案所涉及的事实是合伙体内部合伙人之间的事务。而(2009)义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是(2006)义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和(2006)金中民一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认为的合伙体对外债务的事实。两案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不一样,没有可比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义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判决:李佩锵、胡寨庆、方某、胡某共同返还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民委员会多支取工程款112415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936元。在该案的执行中,胡寨庆向原审法院交纳的执行款447037元,李佩锵交纳了执行款180000元。之后,胡寨庆起诉李佩锵要求其返还垫付执行款104022元,该案庭审中,李佩锵抗辩认为向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民委员会多支取工程款1124152元全部由胡寨庆支取,胡寨庆未将该款交给李佩锵,要求法院驳回胡寨庆的请求,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义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李佩锵返还胡寨庆垫付款104022元。李佩锵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浙金商终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驳回李佩锵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从1999年至2002年期间,上诉人李佩锵与被上诉人胡寨庆、案外人胡某、方某四人合伙承包各类工程,双方当事人除了承包本案所涉的工程之外,还合伙承包其他工程,但四合伙人一直未进行清算。在原审法院庭审中,证人胡某和方某出庭作证,证明在合伙期间分过一次红共计60万元,证人胡某在合伙中负责支付工程材料款,而被上诉人负责管钱,但因帐目不清四合伙人承包的工程至今没有清算。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6)义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李佩锵、胡寨庆、方某、胡某向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民委员会多支取工程款112415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李佩锵、胡寨庆、方某、胡某应当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系合伙纠纷,是合伙人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往来资金进行分配的问题,即便上述工程款是被上诉人一人所领,但被上诉人是否多领工程款与该工程的盈亏是没有因果关的,且四合伙人也未对该工程进行清算。综上,只有在合伙人将工程清算之后,各合伙人才能按比例进行分配。因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上诉人就要求被上诉人按比例返还多领取工程款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6元,由上诉人李佩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