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农民。2010年6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5月7日13时许,被害人方秀女及其丈夫丰奕年因阻止被告人丰某在自家卫生间外墙凿洞安装排水管一事而发生争执和扭打。在丰某、丰奕年的扭打过程中,被害人方秀女欲抢取被告人丰某手中的钢钎而被该钢钎击中,造成方秀女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丰某已赔偿被害人方秀女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类经济损失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秀女的陈述,证人丰奕年、丰奕根证言,淳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片,扣押物品清单和图片,破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丰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认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元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