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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学文与朱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学文,朱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512号原告:戴学文,身份证号码33260319651003281x,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村204号。被告:朱莹,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10030029,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桥上街86号。委托代理人:徐贤云,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学文为与被告朱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戴学文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学文、被告朱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学文起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去人民币7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注明无偿还能力愿意将岙岸厂房作为抵押。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成。要求被告朱莹立即支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76.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息2%到还款之日止)。被告朱莹未在法定期间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与实际金额不符,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出具两份借条,一份为68万元,一份为8.5万元,合计76.5万元,而被告在2010年间已归还36万元,由原告妻出具收条,所以实际欠原告40.5万元;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欠原告借款40.5万元,因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归还。原告戴学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2份,证明被告朱莹向原告借款76.5万元的事实。被告朱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只欠40.5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欠原告借款金额,根据下面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阐述。被告朱莹在庭审中提供收条8张,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的事实。原告戴学文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自己在2010年3月16日这张没有写具体金额的收条有异议,称自己只收到1万元,没有收到15万元,其余收条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至于被告归还的借款是15万元,抑或是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三月份还款分别是15万元、1万元,一共应归还16万元,原告在收条中收回三月份欠款应当是16万元,而不是被告主张的15万元,且被告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不归还2月份借款,却付三月份金额较大的欠款,不合情理,且双方对还款金额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已归还15万元,被告应就款项的来源和交付等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莹于2009年间陆续向原告戴学文借款并先后归还了部分借款。2009年12月21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戴学文借到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正,还款时间:2010年壹月还壹拾伍万元正(150000)、贰月壹拾万(100000)、叁月壹拾伍万(150000)、肆月贰拾捌万(280000)”。并注明原欠条全部作废。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戴学文借到人民币捌万伍仟,还款时间:从2010年1月起,每月10000元,到2010年8月止付清原告最后一笔15000元。该借条中将4月误写成3月,两份借条同时载明,如遇任何一期未付款,愿意岙岸厂房作抵押。被告出具借条后先后于2010年1月12日、1月25日、1月31日付给原告借款1万元、7万元、4万元,原告戴学文收到被告上述三笔款后,分别出具了三份收条,同年2月5日,被告又付给原告4万元,原告出具了1份收款证明,并在该证明中注明2010年元月份欠款收齐。2010年2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收到条子,2010年3月16日,原告出具1份收条载明:“今收回朱莹叁月份欠款”。2010年3月29日,被告付给原告各1万元,原告由妻王秀娟分别出具收条。2009年4月13日,被告付给原告2万元,由王秀娟出具了收条。因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中未载明具体收回借款的金额,为此双方曾发生过争执。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分别出具借条是因为其中8.5万元是被告借他人的,为了便于催讨,而写原告名字,款收回,原告要归还他人,因为还款金额小,他人经常催被告还款,被告将他人的款先还。所以仅收到被告还款1万元,被告陈述其从银行取出15万元,叫其表兄送还原告借款15万元,但原告否认,本院通知被告在庭审后5天内提供银行取款及相关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5万元及按月息2分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主要对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中,被告付给原告的借款金额发生争执,如果按被告所陈述,被告至今只欠原告借款40.5万元,而按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借款54.5万元。从本案事实分析,被告分别在出具给原告借条中,在2010年3月份有两笔,分别是1万元、和15万元,而原告出具收回被告2010年3月份欠款收条、收条中未载明具体金额,而被告称已付原告借款15万元,对其主张,被告应当就还款来源和款项的支付等相关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陈述,其还款来源是从银行账户取出款并派人送交给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不能就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应当在2010年2月份付给原告10万元,而被告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通常应付2月份的10万元,而被告却付3月份的借款15万元,是不符合情理的,再者,如果原告收回了3月份被告的借款,一共二笔(1万元和15万元)三月份的借款一共应是16万元而不是被告所主张的15万元,而事实上被告在借条中作出还款计划后,从未就整笔15万元付过。因此,被告的抗辩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也没付过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4.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出具借条立下还款计划后,不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可酌情从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学文借款人民币5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0元,依法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朱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