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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甲与兰某某、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甲,兰某某,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608号原告:曾甲。委托代理人:曾乙。被告:兰某某。被告:梅某某。原告曾甲为与被告兰某某、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曾甲及委托代理人曾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甲起诉称:2009年10月2日,被告兰某某、梅某某向其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兰某某、梅某某返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兰某某、梅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曾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兰某某、梅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兰某某、梅某某于2009年10月2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日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兰某某、梅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曾甲与被告兰某某、梅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兰某某、梅某某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兰某某、梅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兰某某、梅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甲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1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兰某某、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助理审判员  吴高高助理审判员  熊兴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