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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主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主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卫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利民。被告:陈主清。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主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主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轮式推土机,货款总计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63785元。该笔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拒付货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3785元及律师代理费7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364元(自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9月7日),三项合计4181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违约金应从2010年4月5日起算。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合同书,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2、整机接收证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追讨货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发票,证明原告为追讨货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4日,原告(卖方)、被告(买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销售产品的名称为推土机,生产厂家山推,型号规格为SD16L,数量为一台,单价为50万元,交货时间为3月4日;2、结算方式为现金,款到卖方帐户后交货;3、如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日买方应向卖方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因买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卖方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买方的违约行为引起的任何诉讼和追讨欠款所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4、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山推牌推土机一台,同时,被告在一份整机接收证明书中签名。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215元,尚欠货款363785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的债权的实现,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虽约定款到卖方帐户后交货,但实际履行时,被告在提货时并未付清余款,之后对付款方式未有书面的协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对付款方式应推定为未变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6378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从2010年4月5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七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当承担7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主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63785元。二、被告陈主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9725元。三、被告陈主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2元,减半收取3786元,由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负70元,被告陈主清负担3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