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60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台临诉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彭某某与其妻子彭月玲共同所有的以彭月玲名义登记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柳圆丁街87弄20号602室的房产一套,保全价值计人民币170000元。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彭某某经原、被告双方的朋友金某某介绍,因购建筑材料所需,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借款后被告不知去向,且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从2010年6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借条1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公告费20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491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