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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林飞与浙江魅力金座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徐建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飞,浙江魅力金座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徐建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330号原告:周林飞。委托代理人:骆宝龙。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浙江魅力金座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逸铭。委托代理人:汤云周。委托代理人:黄新发。被告:徐建丰。原告周林飞与被告浙江魅力金座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力公司)、徐建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宝龙,被告魅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新发,被告徐建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9日至28日,被告魅力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6531元的油漆及有关辅助材料。被告徐建丰称是��告魅力公司的保安队长,在收货凭证上进行了签收确认。之后被告方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6531元以及从诉讼之日起至两被告付清货款为止按银行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魅力公司答辩称,被告魅力公司在施工期间,确实采购过三棵树油漆,但油漆的供应商是三棵树油漆转塘专卖店,被告魅力公司没有向原告或原告所有的个体工商户购买过油漆。被告徐建丰答辩称,其曾作为魅力公司的保安队长对原告送来的油漆材料进行过签收,货款不应由其支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单三份、质量保证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已收货以及尚欠原告货款56531元。2、2009年7月6日销售单一份,证明除本案所涉货款外,被告魅力公司此前还向原告购买过油漆,款项已结清��3、国内专卖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有权经销三棵树涂料。经质证,被告魅力公司对证据1中7月9日销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机打的销售单,被告魅力公司没有收到过这些货物,销售单上显示销货方是三棵树转塘专卖店,与原告无关,且该份销售单上的签收是用铅笔签字的,被告魅力公司对此也有异议;对证据1中其余三份单据,被告魅力公司认可收到过这些货物,但认为这不代表被告魅力公司认可上面的货物单价,当时双方谈好按市场价结算,而不是按送货单上的价格结算;对原告作为起诉主体也有异议,认为货物供应方是三棵树转塘专卖店,而不是原告。被告魅力公司对证据2认为是单方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魅力公司没有向原告采购过这些货物。被告魅力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不能证明三棵树转塘专卖店与原告的关系。被告徐建丰对证据1中7月10、24、28日三张单据认可上面的签字是其所签,对7月9日单据上的签字认为不是其所写,其也记不清楚当天是否收到过这些货物,同时按签收习惯,一般不会写“收到”的字样。被告徐建丰对证据2认为上面没有其签字,对此不清楚。被告徐建丰对证据3无异议。为支持其抗辩,被告魅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三棵树漆国内专卖授权书一份、宣传价目表一份、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三棵树健康漆产品质量保证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三棵树油漆在杭州销售有厂家授权,被告魅力公司收到的货物是在施利文处购买的,三棵树漆的市场价格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价格。2、市场调查价目表一份、网页资料复印件一组,证明三棵树漆的网络销售价远远低于原告报价,如原告有权代表三棵树转塘专卖店主张权利,货物价格应按市场价计算。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中所有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中的专卖授权书,认为不是原件,加盖的不是合法有效的章,该印章与授权书无关,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中的价目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上面显示的价格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印章显示的永发装饰商行无权确认货物的市场价格。被告徐建丰对被告魅力公司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徐建丰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09年7月10日、24日、28日的单据,被告徐建丰已确认签收的事实,被告魅力公司对收到相应货物亦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09年7月10日的单据,被告徐建丰虽不认可其签字,但在本院指��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因此应推定为该单据系其签收,同时该单据显示的商品中的“三棵树超环保水性底漆”15桶与两被告已确认的7月24日销售单中的同一商品退货12桶的记录可以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份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仅在客户名称一栏中有打印的“魅力公司”字样,此外并无两被告的任何签名或盖章,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认定,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注明了被授权方为周林飞即本案原告,还注明了周林飞负责推广销售的区域为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被告魅力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魅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专卖授权书、宣传价目表均系复印件上加盖了“浙江省二轻��饰市场永发装饰商行”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魅力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因均系复印件,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被告徐建丰作为被告魅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于当月9日、10日、24日、28日四次在原告送货的单据上进行签字,确认收到单据所列物品。该四份单据均列明物品名称、单价、数量与相应金额,并注明“此单欠款金额”及相应数据。四份单据送货金额合计为56531元。原告因未能收取上述货款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魅力公司存在关于油漆及相关辅助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建丰作为被告魅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据上签收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所涉商品的买方应认定为被告魅力公司而非被告徐建丰。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徐建丰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魅力公司作为买方,应向卖方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魅力公司关于货款金额应按市场价结算,而不能按原告举证的销售单据认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魅力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买卖双方曾就商品单价达成过按市场价结算的合意。其次,原告举证的销售单据上均注明了商品单价及欠款金额,而被告魅力公司工作人员先后四次在单据上签字均未提出价格异议。因此,应认定销售单据上所列的金额就是买卖双方确认的货款数额,本院对被告魅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魅力公司支付货款56531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魅力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要求以诉请货款金额565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年利率4.86%为标准,从其诉状所列���期2010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已有证据看,原告与被告魅力公司就本案所涉货物买卖未明确约定过付款期限。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约定,被告魅力公司作为买方,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即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魅力公司未及时付款,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魅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该项诉请选取的计算基数符合本案事实,计算标准与起算日期合理,本院均予确认。被告魅力公司对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应支付给原告。如被告魅力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魅力金座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林飞支付货款56531元。二、被告浙江魅力金座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林飞支付以56531为基数、按年利率4.86%计算从2010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周林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周林飞606.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606.5元,由被告浙江魅力金座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