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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潘某乙。原告潘某甲为与被告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感情并不十分稳定。由于被告性格急躁,生活作风有问题,所以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当时,原告考虑孩子尚某某父母的压力,一直没有提出离婚。2006年下半年,被告突然失踪,至今未归。传言被告是与一女人一起出走。至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基于生活所迫向胡某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三轮车8辆。向潘丁借款12万元、潘戊借款2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主要是用于治疗被告父亲的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共同承担20万元的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即莘塍镇字第0000207号房产,原告分取70%,被告分取30%。3、婚生子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潘某乙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出生证明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儿子的身份。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6、公某身份号码更正事项告知函,证明原告的身份号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因房屋的登记名为被告,被告未到庭,故本案对房屋不宜处理,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而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被告的下落及原、被告的婚姻现状等询问被告母亲林碎奶、原告嫂子蔡全妹及原、被告儿子潘某丙。林碎奶陈述,原、被告以前感情很好。现被告不好,对家庭不负责任,离家外出不归。被告父亲去世时,也没有回来。不过,去年农历10月份被告回来过,今年农历3月份又出去。具体在哪里不知道,也无法联系。对原告要离婚,表示可以理解。蔡全妹陈述,被告出去已经���五、六年时间,现不知道在哪里。被告出去的原因不知道,原、被告都没有吵架。潘某丙陈述,小学三、四年级时,被告就外出,至今没有消息。对父母的离婚,没有意见,愿意跟原告生活。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外出,具体去处不详。被告父亲去世时,被告也没有回来。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簿、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外出长期不归,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家庭不承担责任,严重��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维持这样的婚姻实无必要,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外出期间,婚生儿子潘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其本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儿子潘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依法承担抚养费。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抚养费18000元。原告主张分割坐落于莘塍镇下村登记名为被告的房屋,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宜处理,故不予支持。但可先由原告及其儿子居住使用。原告请求分担共同债务,因无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潘某丙由原告潘某甲抚养,被告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抚养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锦    钢人民陪审员 孙晓秋人民陪审员蔡永林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勉 来源:百度搜索“”